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裕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 年
度聲沒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EB四九五七體脂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欣財有限公司
暨其代表人林裕田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914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EB4957體脂計
」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EB4957體脂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
期間自
107 年6 月8 日起算1 年,已於108 年6 月7 日屆滿,且未
經撤銷
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
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體脂計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應以藥事法之醫療器材
列管,有該署106 年11月22日FDA 器字第1060046259號函
在
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