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圓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聰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圓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合公司)、
郭聰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2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為被告所有
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圓合公司、郭聰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圓合公司、郭聰明違反藥事
法第84條第1 、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
,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3 年12月22日駁回
再議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1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6793 號
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上開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醫
療器材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3 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31826號函
暨所附之約談
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8日FDA 器字
第1030003050號函及103 年5 月30日日FDA 器字第10399028
25號函、圓合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明
細、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網路商店之販售頁面及該產品照片1
紙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6 、47、30頁、第32至
40頁),並據被告郭聰明供述及
證人鄭慧月證述(見他字卷
第51至52頁、第19頁),
堪認被告圓合公司、被告郭聰明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確屬其所有。又因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額為新臺幣580 元(見他字卷第32頁),若
予
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
㈢綜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 │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YOZAI 膚質│壹台。│圓合實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檢測機。 │ │限公司。 │署103年度保字第 │
│ │ │ │郭聰明。 │2454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 (見他字│
│ │ │ │ │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