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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係受僱於「欣樂通運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可憑( 被告與該公司在民事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行駛之 華興路1 段於本件交岔路口之前,並未設有交岔路口之標誌 ,且亦未劃設停止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屬得超車之路段。雖然如此,本件交岔路口 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顯然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而超車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⑵告訴 人之子張○文(未成年,年籍詳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違 規揭露未成年人個資,由本院依職權在下開附件中逕予遮去 全名,其違規無照駕駛)行駛之仁德路,於本件交岔路口前 設有「讓」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其行駛 之道路為支線道,其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大貨 車先行,且被告於本件交岔路口路段並非不得超車,前已論 述,是被告車輛雖於超車時左半車身跨越分向線,張○文讓 被告車輛先行乙節,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誡命義務內,是告訴人、張○文雖於警詢陳稱 張○文已在交岔路口觀察左側無來車,仍不能解免張○文應 觀察右側來車並讓右側來車先行之義務。綜此,張○文於本 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其侵犯幹線道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告訴人坐於張○文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此項過失,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告訴人之過失 ,影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應予檢討改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 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 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提高罰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小、告訴人之與有過失 程度較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 被 告 林新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傑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 2 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華興 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 超車,適有張○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父張益菁,沿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口右轉至華興路欲往大園方向行駛,避煞跨 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上開大貨車不及,與林新傑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益菁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股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林新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文、告訴人張益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 逆向超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