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玖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係受僱於「欣樂通運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
可憑(
被告與該公司在民事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行駛之
華興路1 段於本件交岔路口之前,並未設有交岔路口之標誌
,且亦未劃設停止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屬得超車之路段。雖然如此,本件交岔路口
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顯然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而超車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⑵
告訴
人之子張○文(未成年,年籍詳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違
規揭露未成年人個資,由本院
依職權在下開附件中逕予遮去
全名,其違規無照駕駛)行駛之仁德路,於本件交岔路口前
設有「讓」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其行駛
之道路為支線道,其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大貨
車先行,且被告於本件交岔路口路段並非不得超車,前已論
述,是被告車輛雖於超車時左半車身跨越分向線,張○文讓
被告車輛先行乙節,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誡命義務內,是
告訴人、張○文雖於警詢陳稱
張○文已在交岔路口觀察左側無來車,仍不能解免張○文應
觀察右側來車並讓右側來車先行之義務。綜此,張○文於本
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其侵犯幹線道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告訴人坐於張○文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此項過失,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告訴人之過失
,影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應予檢討改正。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
務
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
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
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提高罰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小、告訴人之與有過失
程度較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
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
被 告 林新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傑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
2 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華興
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
超車,適有張○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父張益菁,沿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口右轉至華興路欲往大園方向行駛,避煞跨
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之上開大貨車不及,與林新傑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益菁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股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新傑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警員
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張○文、告訴人張益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
逆向超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 張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