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財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林金財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處斷。
㈡查被告為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用貨運拖曳車車運送物品,
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
告訴
人簡春忠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聲請書誤載為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
,則其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林金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財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
三民路2 段與航翔路口往竹圍方向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簡春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柏霖,並致簡春忠再撞及由
埃及籍之IBRATHIM及MOHAMED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AFM-5037號自用小貨車(上3 人均未據告訴)
,使簡春忠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
傷害。
嗣林金財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訴追。
二、案經簡春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金財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簡春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進
/ 出貨證明磅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
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
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