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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金財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用貨運拖曳車車運送物品, 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簡春忠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聲請書誤載為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林金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財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 三民路2 段與航翔路口往竹圍方向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簡春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柏霖,並致簡春忠再撞及由 埃及籍之IBRATHIM及MOHAMED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AFM-5037號自用小貨車(上3 人均未據告訴) ,使簡春忠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 傷害。林金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簡春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春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進 / 出貨證明磅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 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