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松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南
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江
松南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
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次
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
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
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
審酌被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
竟未遵守而繼續運作食品製造程序,其漠視
法律及政府處
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江松南
犯後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江松南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