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
竊盜罪,共貳罪,俱為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同欄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元)」;另於同欄第17行「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同
欄第19行「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
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
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5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
元)及該車鑰匙1 支,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返還
予被害人彭杏如、
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
人廖章辰
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
33至34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
鑰匙1 支,既未
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
與否或何
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
違禁
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
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
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
啟
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
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
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