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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同欄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元)」;另於同欄第17行「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同 欄第19行「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 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 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5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 元)及該車鑰匙1 支,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返還 予被害人彭杏如、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廖章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至34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 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 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 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 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 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 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