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安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伍公斤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華安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
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
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電纜線165 公斤(合計新臺幣7,400 元)既未扣案,
且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2號
被 告 張華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20號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安為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下稱億承公司)聘僱之泥水師傅,億承公司承包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下稱建迪公司)地板工程,姜仁炬承包建迪公司配電工程
,張華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7 分許,駕駛億承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建迪公司外,下車後直接步行進
入建迪公司,徒手竊取姜仁炬所有施做工程使用之電纜線
165 公斤(合計新臺幣7,400 元),得手後
旋即駕車離去。
嗣姜仁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仁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華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姜仁炬、證人即億承公司總經理邱冠廷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
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應長達400 公尺,
而非被
告坦認之165 公斤,
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情,且現
場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所竊電纜線若干,自難僅以
告訴人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時、地密
接,亦為侵害同一
法益,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