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龍(原名游清泉)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龍媒介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所載「朱寶坤」
均應更正為「李寶坤」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
持有者而言;所謂
牙保(修
正前)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
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
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
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
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
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
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
既遂。收受贓物為
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
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
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 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
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
是以修正前之牙保贓物即屬修正後之媒介贓物,
上揭關於牙
保贓物之解釋,當可一體
適用於媒介贓物。查,被告係受李
寶坤之託以自己名義代為銷售贓物,且受有報酬,依上開說
明,論以媒介贓物為已足,無再論收受贓物之必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該案所侵害者
係個人身體
法益,與本案媒介贓物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有所
不同,犯罪情節亦不同,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
特別預防之目的,亦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案係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件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李寶坤委託銷售之大貨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為貪圖獲利而應允受託出售,加深所有權人追尋失竊
物品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減省有所
助益,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將贓物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遭警方扣得新臺幣(
下同)5 萬元、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IPHONE手機1 具,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而扣案之現金5 萬元係被告媒
介贓物之報酬,
業據其於
偵查中坦認,
堪認此5 萬元屬犯罪
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
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雖為被告用於聯繫販賣贓
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雖然是伊和李寶坤聯
絡的手機,但也是業務用的手機,客戶都靠這支電話聯絡伊
等語(見竹檢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偶然
將手機供犯罪使用,其平日聯繫客戶均仰賴扣案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反造成被告工作之不便,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記載「付定金
10萬元整」,故此三聯單充其量為被告轉賣贓物後之收款證
明,沒收
與否無關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8204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朱寶坤(另涉
竊盜罪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所有、由劉先旂持
有,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南隘路121 巷口之嘉鑫公司倉庫內失竊》,竟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0 弄0 號旁空地,同意為朱寶坤介紹銷售該
車,約定朋分所得,並收受該車,再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
,聯絡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聯宇板金有限
公司」(下稱聯宇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鵬驩,與之議定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待其備妥該車之車籍資
料後再給付尾款後,即由嚴鵬驩指示拖回該車。游子龍再將
收取之10萬元中朋分5 萬元予朱寶坤,嗣為警循線於108 年
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查獲游子龍,並扣得其銷售該車之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1 紙、銷售所得餘款5 萬元及其所
有之手機1 支,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聯宇公司尋獲該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劉先旂、嚴鵬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
又被告游子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