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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昆明於本院 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59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 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 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 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 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未付清車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AYF-8751 號自用小貨車之權,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貨車侵占入 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被害 人邱昆明業已領回貨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為邱昆明所經營之釩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無 交通工具,邱昆明遂同意以分期扣抵薪資方式,將其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售與林建文,並約定將車輛先交付林建文使用,待款項 繳清後,再辦理過戶手續,邱昆明旋於民國107 年7 月間, 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付林建文使用。嗣林建文取得該車後, 因無生活費而向邱昆明借貸,且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 車禍,須支付他人賠償金7 萬元,遂由邱昆明代墊,是林建 文之薪資,均因須償還邱昆明而無從扣抵該車之價金。詎林 建文明知該車尚未過戶,且其亦未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8 月23日自 動離職,將該車駛離公司後即侵占入己,經邱昆明多次催促 ,仍拒不返還。嗣經邱昆明報警,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2 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建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 │ │ │駕駛邱昆明所有之車│ │ │ │牌號碼 AYF-8751 號│ │ │ │自用小貨車,且該車│ │ │ │尚未過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文│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侵占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 │ │資料表、失車-案件 │ │ │ │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 1 │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 │ │片暨翻拍照片 2 張 │客車並駕駛該車遭查│ │ │、照片 7 張 │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