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邱昆明於本院
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59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
罰金之
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
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
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
不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在未付清車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AYF-8751
號自用小貨車之權,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貨車侵占入
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被害
人邱昆明業已領回貨車,
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為邱昆明所經營之釩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無
交通工具,邱昆明遂同意以分期扣抵薪資方式,將其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售與林建文,並約定將車輛先交付林建文使用,待款項
繳清後,再辦理過戶手續,邱昆明
旋於民國107 年7 月間,
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付林建文使用。
嗣林建文取得該車後,
因無生活費而向邱昆明借貸,且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
車禍,須支付他人賠償金7 萬元,遂由邱昆明代墊,是林建
文之薪資,均因須償還邱昆明而無從扣抵該車之價金。
詎林
建文明知該車尚未過戶,且其亦未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8 月23日自
動離職,將該車駛離公司後即侵占入己,經邱昆明多次催促
,仍拒不返還。
嗣經邱昆明報警,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2 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建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
為警查獲時│
│ │ │駕駛邱昆明所有之車│
│ │ │牌號碼 AYF-8751 號│
│ │ │自用小貨車,且該車│
│ │ │尚未過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文│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被告侵占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
│ │資料表、失車-案件 │ │
│ │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 1 │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
│ │片
暨翻拍照片 2 張 │客車並駕駛該車遭查│
│ │、照片 7 張 │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