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鵬明知無
資力及無分期支付價金之意願,僅為取得普通
重型機車之占有後能藉變賣以謀價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向慶
菊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更名為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全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淯公司)買受價值新
臺幣(下同)102,024 元,廠牌型式山葉NXC125M 、引擎號
碼E3B8E-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並向廿一世紀公司融資之方式以支付價金云云,致廿一世紀
公司
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志鵬確有以附條件買賣前揭機車並有
資力及
按期支付價金之意願,因而與黃志鵬約定,由廿一世
紀公司給付價金102,024 元予全淯公司,再由黃志鵬分24期
,每月1 期,應按月給付廿一世紀公司4,251 元,遂由廿一
世紀公司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後,將前揭機車交付予黃志鵬
占有。
詎黃志鵬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
旋將前揭機車出賣
予劉展志,並於102 年1 月3 日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劉展志
,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更變更為899-JYP 號,且黃志鵬僅遲
延給付2 期價金、依約給付1 期價金共給付3 期價金後,即
拒不給付,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下稱108 偵緝1593卷】
第20至2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方銘遠、蔡博修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
8 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108 偵緝1593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
280702710 號函、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催收紀錄、過戶資
料、繳款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分期付款約定
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 至18、39、48頁;10
8 偵緝1593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及無分期支付價金之意願
,竟仍對
告訴人施以欲附條件買賣之詐術,利用此種交易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被告並
任意變賣以取得價金,復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使廿一世紀
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得前揭機車後,僅有繳付3 期價
金共12,753元(計算式:4,251 元×3 =12,753元),併考
量被告犯罪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之
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579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乃認沒收本質上非
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前揭機車即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將前揭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劉展
志,是所變得之物即出賣之價金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而依被告前買受前揭機車之價金為102,024 元,則
被告再將前揭機車出賣而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
予以估算,亦推估為102,024 元,然被告既於詐得
前揭機車後,仍有繳付3 期價金共12,753元予廿一世紀公司
,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機車之全部價金,
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
酌減之,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271元(計算式:102,024
元-12,753元=89,27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