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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起竊 盜前科,現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5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褚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陳昶宇所任職之桃園市○○ 區○○路0000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桃園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陳昶宇經店員發現告知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6,5 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