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文華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起竊
盜前科,現於
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5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褚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陳昶宇所任職之桃園市○○
區○○路0000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桃園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
嗣陳昶宇經店員發現告知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經
傳喚未到庭。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
可
憑,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
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6,5 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