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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輝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謝坤輝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有翻動被害人之 機車車廂,然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這個問題伊要保持沈 默,伊沒有想要偷東西,伊已經說要賠償給被害人,伊先移 動一台白車,被害人到場很生氣,氣伊為什麼要動她的東西 ,伊不要回答為何要將機車車廂打開,那我們回答十萬個為 什麼好不好,伊是直接把機車車廂翻起來,伊有檢查裡面有 無違禁品,如果有違禁品,趕快收起來,現金就放回車廂內 ,伊感覺精神狀況怪怪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莊佩如 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將我的MQU- 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的 騎樓,我便和朋友一起去找另一個朋友聊天,大約於108 年 8 月20日21時25分許,我們準備一起去中壢夜市逛街,等我 們走向機車時,我遠遠的看到我的車廂蓋已經被掀開,而且 有一個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正在翻動我的車廂,我便和我朋 友一起走過去大聲嚇止他,質問他在幹什麼,我有問那名男 子「是在偷東西嗎」,他就回答我說「就是這樣啊」,之後 那個小偷還幫我報警,還說他不會跑他想去法院,於是我便 請我朋友一起在現場看著他,等警察到場處理,過了一下警 方便到場把小偷載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並徵諸被告上開供詞,是可知被告確實有翻動被害人之機車 車廂翻找物品,其顯然有竊盜之意圖。⑵又被告雖提出精神 抗辯,且其上開答辯亦顯現無邏輯,然經檢察官向被告所稱 曾就醫之院所查詢,其中奇美醫院回覆之函文稱被告最後一 次看診日期為96年,病歷資料已達七年以上業已銷毀,天晟 醫院則回覆稱被告未至該院就醫,又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患有 相類精神疾患之證明。再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至健保醫療院 所就診精神科、身心科或相類科別之就診紀錄,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9 年3 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90 003605號書函表示,被告自102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 月31 日止,並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有該書函可憑。是以,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復以,本院令移送之中壢分局查 明被告現居所有無同居親友可陪同其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 定,經該分局以109 年4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9008號 函覆表示,被告並未實際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中壢區延平路 500 號12樓,該處目前為「最佳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使用,另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查無 被告其他親友之相關資料,而本院經查被告在另案中所陳居 所多達三個,包括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頂樓、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顯然其行蹤飄忽,且無親友可資陪同其至醫 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果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罪責減免事由。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竊盜 犯行處於未遂、其前曾有1 次竊盜犯行、被告疑有精神疾病 (除其警、偵訊辯詞顯無邏輯外,中壢分局上開函所檢送之 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亦稱被告在現場及偵訊過程應答反覆無 邏輯,內勤檢察官亦在報告單上批示「被告似精神異常」, 均與本院所見相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9號 被 告 謝坤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 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開啟 停放在該處莊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經莊佩如返回該處, 見謝坤輝從事上開犯行上前質問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莊佩如機車 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到 現場很生氣,氣伊為什麼亂動其物品,伊係直接將機車車廂 翻起來,檢查有無違禁品,如有違禁品趕快收起來,現金就 放回車廂云云。惟查,被告徒手開啟證人即被害人莊佩如機 車之置物箱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已著手於竊取該車置物箱 內物品之行為,而被告既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何以未經 證人之同意而翻動其置物箱內之物品,並聲稱欲檢查該置物 箱內有無違禁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