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金鼎營造有限 公司工程承攬單(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 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與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違反就業 服務法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 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 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 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 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查獲,經新北市 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2月26日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 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7 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時止,以日 薪1,500元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 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桔揚公司工地)從事工作,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桔揚公司工地執行 檢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VAN THUC(越南籍)、NGUY VAN TINH(越 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 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 ├──┼────────┼──────┤ │1 │NGUYEN VAN THUC │B0000000 │ ├──┼────────┼──────┤ │2 │NGUY VAN TINH │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