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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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程承攬單(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
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與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違反就業
服務法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
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
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
法
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
犯行,
所為已造成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
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查獲,經新北市
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2月26日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
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7
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時止,以日
薪1,500元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
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桔揚公司工地)從事工作,
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桔揚公司工地執行
檢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NGUYEN VAN THUC(越南籍)、NGUY VAN TINH(越
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
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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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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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UYEN VAN THUC │B0000000 │
├──┼────────┼──────┤
│2 │NGUY VAN TINH │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