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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負責人」後 方應補充「(該公司股東僅其一人)」;最後一行所載「股 東」應更正為「唯一之股東即盧廷景」。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委由律師提出108 年1 月21日所書之刑事答 辯狀,其中詳細論述共仕交通公司成立後,於106 年11月24 日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曳引車15輛,經長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折讓部分價額後,購車總價款為46,147,500元, 又於106 年12月15日向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平板半拖 車10輛、貨櫃架式半拖車20輛,總價金為9,847,177 元,均 由被告所經營之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開 立支票支付,上開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省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之車輛並於107 年1 月18日登記為共仕交通公 司所有,由是可知,目前共仕交通公司名下交通設備價值共 計達55,994,677元,已超過其資本額30,000,000元。此固據 其提出購買上開車輛之合約、訂購單、發票、領款簽收單、 車輛行照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再上開刑事答辯狀進而 辯稱,被告除經營共仕交通公司外,尚經營景山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佑昇通運有限公司,此多為被告所獨立出資,此等 企業主面臨資金往來周轉時,往往係左借右貸方式於關係企 業公司間相互借款,或企業主向關係企業借款以為資金調度 ,被告經營之共仕交通公司購買上開車輛而以景山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開票支付價款,足證共仕交通公司確有與被告之其 他交通公司此間往來資金調度之情形,故被告借款行為非 公司法第9 條之收回股款行為,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本件應僅係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問題等語。惟查: ㈠佑昇通運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威交通有限公司,公司唯 一之股東董事更換成鄭玉炲,有本院依職權查察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憑)係於106 年12月1 日正式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登 記成立,而該公司唯一股東董事為被告,有本院依職權查 察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該公司檢具公司成立章 程、發起會議紀錄、公司資本繳交證明等文件而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核准成立該公司,亦必在上開106 年12月1 日之前之 數日。 ㈡再審諸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存入共仕交通公司合作金庫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30,000,000元,作為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於106 年11月30日轉帳其中25,000,000元入尚未正式登 記成立之佑昇通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此比對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之申請登記、核准登記之上 開日期,即可知悉身為共仕交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實係於 106 年11月10日存入共仕交通公司上開帳戶30,000,000元而 作為該公司驗資款後,該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獲桃園市 政府核准登記成立,即於106 年11月30日將上開30,000,0 00元中之絕大部分即25,000,000元轉入尚未核准登記成立之 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以作為該公司之驗資款,此為 極明確之事實,被告實本規劃以一套資金作為共仕交通公司 、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之共同實收資本額,並於共仕交通公司 先獲核准登記後,即於15日之短期間內將絕大多數實收資本 額挪為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之驗資款,可見其確有在已繳納公 司股款後,而於登記後將股款自行發還,並作為另一公司驗 資款之用途之行為,此自屬違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㈢復查,被告有上開為共仕交通公司買入車輛,並由景山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開票支付價款之事實,固據本院審核屬實,然 亦尤可見買入該等車輛並非由共仕交通公司資本額中之 25,000,000元之資金流向之佑昇通運有限公司所支付,是上 開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雖據本院審核為真,然不能推翻本院 上開㈡之論述,遑論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亦從未舉證上開 25,000,000元流入佑昇通運有限公司後,有無再流入景山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上開 購車款。進而申論,依本院查察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 詢清單、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變更登記表 ,該公司董事除董事長被告盧廷景外,尚有林秀琴(被告之 妻)、盧巧盈二董事,雖可認係家族公司,然該公司股東並 非僅有被告一人,是由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仕交通 公司上開購車款,其間利害悠關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體 股東之利益,並非僅關係被告一人,被告尤不得主張其擔任 共仕交通公司、佑昇通運有限公司、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負責人,即可將該三家公司之資金任意挪用,而即使 基於靈活運用資金之目的,亦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用以保障與共仕交通公司交易之交易大眾之 該公司資本額流於虛幻。 ㈣綜上,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上開答辯尚未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違背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共仕交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之大部分領回並挪為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之驗資款、被告行為 對與共仕交通公司交易之交易大眾之危害、然審諸被告雖有 本件犯行,然其並未因之掏空共仕交通公司,反而為該公司 添置超過挪用資本額之車輛資產,且被告於偵訊最後亦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盧廷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共仕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共仕交通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緣共仕交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且經股東即盧廷景於民國106 年11月 10日繳納上開資本額至共仕交通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經共仕交通公司 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資本總額 3,000 萬元,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 於106 年11月15日獲准登記。盧廷景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 ,股東已繳納後,公司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 自驗資帳戶匯出2,500 萬元,至盧廷景擔任負責人之佑昇通 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此方式返還部分股款予股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景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盧廷 景之配偶林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共仕交通公司設立 登記表、共仕交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