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閔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及
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范姜群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加油站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告訴人
黃智聖所管領之刷卡機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將所竊得之刷卡經交警
扣案發還予告
訴人,則被告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刷卡機1 臺,雖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
該刷卡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25至29、33頁
)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
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17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范姜群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加油島
上刷卡機1臺,
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站員工發現後告知
副站長黃智聖,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並扣得范姜群閔竊得之上開刷卡機1臺(已發還)。
二、案經黃智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姜群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刷卡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