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范姜群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加油站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智聖所管領之刷卡機1 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將所竊得之刷卡經交警扣案發還予告 訴人,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刷卡機1 臺,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該刷卡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25至29、33頁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17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范姜群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加油島 上刷卡機1臺,騎車逃離現場。經該站員工發現後告知 副站長黃智聖,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並扣得范姜群閔竊得之上開刷卡機1臺(已發還)。 二、案經黃智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刷卡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