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0427號、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
變
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
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行,執行完畢,
猶再犯本件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需加強矯
正措施以收社會防衛之效的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
名,若就其最低刑度進行加重,被告仍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內刑度之可能,仍有就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
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應尚不
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財物,且為
避免遭受
查緝,以變造車牌號碼掩飾犯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
即電纜線3 條,已由
告訴人鄭泰演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參(見30427 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工、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王泰陽所有
之提款卡1 張等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
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
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
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
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電纜線3 條,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真正,雖屬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27號
107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
決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巷○○號怡仁綜合醫院內,徒手竊取
王泰陽所有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零錢若干及郵局
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二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125 巷口,向不知情之劉
勝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
迨劉勝豪離去後
,即在現場以黑色簽字筆將車牌變造為OYB-118 號後,即騎
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趁該公司大門
未上鎖,竊取祥瑞公司代台電公司保管之電纜線3 條(價值
新臺幣1 萬8000元)而行使之,得手後逃逸。
嗣經祥瑞公司
負責人鄭泰演之子鄭永洋,經監視器察悉上情,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鄭泰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姜褔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泰陽、證人秦振興、鄭永洋、劉
勝豪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泰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2
條及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2 個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