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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致令受 損不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 戴俊成以腳踹上開工地大門,造成該大門上告訴人楊永全所 有之鎖頭喪失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 紛而心生不滿,率而毀損上開鎖頭,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戴俊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成為楊永全之下包商,以楊永全為負責人之「禾春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以王世正為負責人、戴俊成為工地負責 人之「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戴俊成為負責人之 「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3 方,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 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立大 樓興建工程合約後,戴俊成因與楊永全發生工程款糾紛,遂 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腳踹該工地大門,造成該工地大門上楊永全所有之 鎖頭毀損,致令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永全。 二、案經楊永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