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雅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雅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盈雅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時,
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其提款密碼告知該不詳之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廖盈雅上開帳戶內。
嗣因張雅婷、鄭晴雯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晴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職權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廖盈雅於警詢、檢事官
訊問時固
自承將其之上開郵
政帳戶提款卡以交貨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其密碼,然均
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在網路上
與對方女子聊得很愉快,後來107 年10月間在新竹市的某咖
啡廳,有約見面聊10分鐘,因她有事所以先離開,之後對方
用暱稱「王」之LINE向伊說她資金比較多,怕會被扣到稅,
所以借伊帳戶使用云云。然查,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
來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帳戶內僅有678 元之結餘,顯
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
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
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再查,
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連絡方式,且依被告上開
辯詞,對方顯然欲以被告帳戶進行非法之詐術避稅行為,在
在可見被告對於完全不認識之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完全
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彰顯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非
僅如此,被告以不詳之王姓女子交待其帳戶之下落,復未提
供LINE對話紀錄,實亦屬
幽靈抗辯。末以,依卷附之本院95
年度壢簡字第840 號判決,被告前於94年間亦提供包括郵局
帳戶在內之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被告竟
乃辯稱係遺失該二帳戶資料,此不為本院採信,而經
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經該案之教
訓,竟仍於本件輕信完全不認識之對方之言而交付帳戶資料
,是無可信,其幫助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二、
法律適用: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致2
告訴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雖漏未聲請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
判之範圍內(聲請人未就被害人鄭晴雯之部分偵辦,應予檢
討改進)。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以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
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
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
態樣。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
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告訴人2 人匯款時,上開帳戶餘額為678 元)
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
laundering),即
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張雅婷所匯入之11,464元及2,304
元之款項以及被害人鄭晴雯所匯入之31,234元)。至詐欺集
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
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
既遂
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
歷史解釋觀之: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
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
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三、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共計45,002元)、被告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
、被告前於94年間亦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
詐欺罪竟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 │ │ │ │ │
│ │ │ │ │ │
├──┼──────┼────────┼─────────┼────────┤
│1 │民國107 年12│某不詳詐騙集團成│①107 年12月6 日18│①新台幣(下同)│
│ │月6日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時05分 │11,464 元 │
│ │ │人張雅婷,假冒「│②107 年12月6 日18│②2,304元 │
│ │ │力大圖書有限公司│時09分 │ │
│ │ │」,佯稱該公司內│ │ │
│ │ │部會計人員把告訴│ │ │
│ │ │人張雅婷之訂單誤│ │ │
│ │ │刷為12筆,要協助│ │ │
│ │ │告訴人張雅婷退款│ │ │
│ │ │。並向告訴人張雅│ │ │
│ │ │婷佯稱其於8 月份│ │ │
│ │ │曾用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要告訴人提供│ │ │
│ │ │該行電話。後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便佯稱│ │ │
│ │ │為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員,要求告訴人至│ │ │
│ │ │附近過太世華銀行│ │ │
│ │ │按照手續操作退款│ │ │
│ │ │,致告訴人張雅婷│ │ │
│ │ │陷於錯誤,拿其所│ │ │
│ │ │屬之富邦銀行之提│ │ │
│ │ │款卡至上開提款機│ │ │
│ │ │匯款至被告所屬之│ │ │
│ │ │上開帳戶。 │ │ │
├──┼──────┼────────┼─────────┼────────┤
│2 │民國107 年12│某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2月6日 │31,234元 │
│ │月6日 │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人鄭晴雯,假冒「│ │ │
│ │ │五南文化廣場網路│ │ │
│ │ │書店」,佯稱被害│ │ │
│ │ │人鄭晴雯所訂購之│ │ │
│ │ │書籍因貨到付款沒│ │ │
│ │ │有留下取或付款之│ │ │
│ │ │單據。復由他詐騙│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該│ │ │
│ │ │書店之客服人員,│ │ │
│ │ │向被害人鄭晴雯佯│ │ │
│ │ │稱因其取貨時超商│ │ │
│ │ │誤刷條碼,因而導│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 │ │
│ │ │指示解除,致被害│ │ │
│ │ │人鄭晴雯陷於錯誤│ │ │
│ │ │,持台新網路銀行│ │ │
│ │ │之帳戶轉帳至被告│ │ │
│ │ │之上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