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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盈雅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時, 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其提款密碼告知該不詳之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廖盈雅上開帳戶內。嗣因張雅婷、鄭晴雯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晴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盈雅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自承將其之上開郵 政帳戶提款卡以交貨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其密碼,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在網路上 與對方女子聊得很愉快,後來107 年10月間在新竹市的某咖 啡廳,有約見面聊10分鐘,因她有事所以先離開,之後對方 用暱稱「王」之LINE向伊說她資金比較多,怕會被扣到稅, 所以借伊帳戶使用云云。然查,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 來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帳戶內僅有678 元之結餘,顯 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 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 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再查, 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連絡方式,且依被告上開 辯詞,對方顯然欲以被告帳戶進行非法之詐術避稅行為,在 在可見被告對於完全不認識之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完全 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彰顯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非 僅如此,被告以不詳之王姓女子交待其帳戶之下落,復未提 供LINE對話紀錄,實亦屬幽靈抗辯。末以,依卷附之本院95 年度壢簡字第840 號判決,被告前於94年間亦提供包括郵局 帳戶在內之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被告竟乃辯稱係遺失該二帳戶資料,此不為本院採信,而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該案之教 訓,竟仍於本件輕信完全不認識之對方之言而交付帳戶資料 ,是無可信,其幫助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致2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漏未聲請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 判之範圍內(聲請人未就被害人鄭晴雯之部分偵辦,應予檢 討改進)。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告訴人2 人匯款時,上開帳戶餘額為678 元) 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張雅婷所匯入之11,464元及2,304 元之款項以及被害人鄭晴雯所匯入之31,234元)。至詐欺集 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 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 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 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共計45,002元)、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 、被告前於94年間亦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竟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 │ │ │ │ │ │ │ │ │ │ │ ├──┼──────┼────────┼─────────┼────────┤ │1 │民國107 年12│某不詳詐騙集團成│①107 年12月6 日18│①新台幣(下同)│ │ │月6日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時05分 │11,464 元 │ │ │ │人張雅婷,假冒「│②107 年12月6 日18│②2,304元 │ │ │ │力大圖書有限公司│時09分 │ │ │ │ │」,佯稱該公司內│ │ │ │ │ │部會計人員把告訴│ │ │ │ │ │人張雅婷之訂單誤│ │ │ │ │ │刷為12筆,要協助│ │ │ │ │ │告訴人張雅婷退款│ │ │ │ │ │。並向告訴人張雅│ │ │ │ │ │婷佯稱其於8 月份│ │ │ │ │ │曾用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要告訴人提供│ │ │ │ │ │該行電話。後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便佯稱│ │ │ │ │ │為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員,要求告訴人至│ │ │ │ │ │附近過太世華銀行│ │ │ │ │ │按照手續操作退款│ │ │ │ │ │,致告訴人張雅婷│ │ │ │ │ │陷於錯誤,拿其所│ │ │ │ │ │屬之富邦銀行之提│ │ │ │ │ │款卡至上開提款機│ │ │ │ │ │匯款至被告所屬之│ │ │ │ │ │上開帳戶。 │ │ │ ├──┼──────┼────────┼─────────┼────────┤ │2 │民國107 年12│某不詳詐騙集團成│107年12月6日 │31,234元 │ │ │月6日 │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人鄭晴雯,假冒「│ │ │ │ │ │五南文化廣場網路│ │ │ │ │ │書店」,佯稱被害│ │ │ │ │ │人鄭晴雯所訂購之│ │ │ │ │ │書籍因貨到付款沒│ │ │ │ │ │有留下取或付款之│ │ │ │ │ │單據。復由他詐騙│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該│ │ │ │ │ │書店之客服人員,│ │ │ │ │ │向被害人鄭晴雯佯│ │ │ │ │ │稱因其取貨時超商│ │ │ │ │ │誤刷條碼,因而導│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 │ │ │ │ │指示解除,致被害│ │ │ │ │ │人鄭晴雯陷於錯誤│ │ │ │ │ │,持台新網路銀行│ │ │ │ │ │之帳戶轉帳至被告│ │ │ │ │ │之上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