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俊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俊為鉅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之司機,負責
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鉅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路○○○ 巷(
起訴書誤載為398 巷,應予更正)路口時,先行停等前方路
口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
適有簡江義妹亦未注意不得在劃有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
車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由永安路(
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
應予更正)往大興西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欲自該大貨車前方
穿越道路,因而撞及簡江義妹,致簡江義妹倒地後遭上開大
貨車左前輪輾壓右下肢,造成簡江義妹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
動脈損傷、右側股骨複雜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救護人員將簡江義妹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而截肢,受有
右下肢外傷性截肢之
重傷害。
二、案經簡江義妹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代理人即
告訴人簡江義妹之子簡志
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
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2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7
16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與監視器光碟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
在起步之前,有先環顧四周,看後視鏡,先看我右側之後等
綠燈前車都走了,確定都沒有任何狀況了,我才起步,且我
並沒有壓到告訴人,我是聽到碰撞聲後緊急煞車,看到告訴
人倒在我左前方車前,我車輪子沒有壓過去,以告訴人的身
材跟高度,我沒有辦法去注意到他,因為我的車子高度本身
就高,前擋風玻璃看出去的視線也高,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有手舉與傘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檔案「DSCN6215
.MOV」內容,確認: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32:04起,
被告駕駛之橘色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從遠方緩緩駛入畫面中
,前方藍色貨車停下後被告車輛亦放慢速度停在其後方,並
且保持一定距離。⒉於監視晝面時間16:32:41起,告訴人
於被告車輛右側步行至監視器畫面中,從被告車輛與前方車
輛中間慢慢步行靠近,步行至被告車頭右側前方時,告訴人
右手舉起雨傘於被告車輛前,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路由被告
右側車頭向左側車頭穿越道路,此時前方車輛行駛離開畫面
中。⒊於監視晝面時間16:32:50起,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車
頭正中央處時被告車輛緩緩起步,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身體
,致其摔倒在地並捲入車頭底部後仍繼續前行3 秒鐘後煞車
停止
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
在卷可稽,
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截圖照片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所駕大貨車係先停駛於巷口黃色網狀線
前,足認被告當時可預見其所暫停位置屬隨時可能有往來人
車之巷口,且其車前視距並無任何障礙情形,又告訴人手舉
雨傘示警位置與被告車頭間尚有一段距離,其行走時並無貼
近被告車頭等情甚明,則依上述客觀情形研判,倘若被告於
停駛
迄起駛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視前方,當無未發現手
舉雨傘示警之告訴人之可能,且其當時原處於停駛狀態,而
告訴人又是步行之人,自無猝不及防之不能注意情事,稽上
足認本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無訛,此從本院於
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質以被告
自承:「(法官問:從畫面中看
到被害人行走到你車頭前有舉起手中雨傘的動作,且雨傘高
度從監視畫面看,坐在駕駛座的你從擋風玻璃看出去,會沒
有看到嗎?)沒有,當下真的沒有看到。」等語,亦可見一
斑,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有環顧四周及確定沒有狀況才起駛等
節,應非屬實,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既為大貨車之專業司
機,對於其所駕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可能影響視線範圍及其前
方擋風玻璃視線死角本應有所注意,而須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況且,本件告訴人行經被告大貨車前已有高舉雨傘示警,
顯然增加使被告能予注意之機會,尚不能徒以被告係駕駛大
貨車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見桃檢調偵卷第9-11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
,益徵本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
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行人簡江義妹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
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可見告
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
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 項後
段過失致重傷罪
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
致重傷)行為,核與
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
同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加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受雇於鉅翔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執
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截肢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
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肇事人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桃檢偵卷第12頁),
嗣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