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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俊為鉅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之司機,負責 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鉅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路○○○ 巷( 起訴書誤載為398 巷,應予更正)路口時,先行停等前方路 口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有簡江義妹亦未注意不得在劃有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 車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由永安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 應予更正)往大興西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欲自該大貨車前方 穿越道路,因而撞及簡江義妹,致簡江義妹倒地後遭上開大 貨車左前輪輾壓右下肢,造成簡江義妹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 動脈損傷、右側股骨複雜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救護人員將簡江義妹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而截肢,受有 右下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簡江義妹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簡江義妹之子簡志 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 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7 16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與監視器光碟附卷 可稽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在起步之前,有先環顧四周,看後視鏡,先看我右側之後等 綠燈前車都走了,確定都沒有任何狀況了,我才起步,且我 並沒有壓到告訴人,我是聽到碰撞聲後緊急煞車,看到告訴 人倒在我左前方車前,我車輪子沒有壓過去,以告訴人的身 材跟高度,我沒有辦法去注意到他,因為我的車子高度本身 就高,前擋風玻璃看出去的視線也高,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有手舉與傘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檔案「DSCN6215 .MOV」內容,確認: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32:04起, 被告駕駛之橘色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從遠方緩緩駛入畫面中 ,前方藍色貨車停下後被告車輛亦放慢速度停在其後方,並 且保持一定距離。⒉於監視晝面時間16:32:41起,告訴人 於被告車輛右側步行至監視器畫面中,從被告車輛與前方車 輛中間慢慢步行靠近,步行至被告車頭右側前方時,告訴人 右手舉起雨傘於被告車輛前,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路由被告 右側車頭向左側車頭穿越道路,此時前方車輛行駛離開畫面 中。⒊於監視晝面時間16:32:50起,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車 頭正中央處時被告車輛緩緩起步,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身體 ,致其摔倒在地並捲入車頭底部後仍繼續前行3 秒鐘後煞車 停止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截圖照片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所駕大貨車係先停駛於巷口黃色網狀線 前,足認被告當時可預見其所暫停位置屬隨時可能有往來人 車之巷口,且其車前視距並無任何障礙情形,又告訴人手舉 雨傘示警位置與被告車頭間尚有一段距離,其行走時並無貼 近被告車頭等情甚明,則依上述客觀情形研判,倘若被告於 停駛起駛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視前方,當無未發現手 舉雨傘示警之告訴人之可能,且其當時原處於停駛狀態,而 告訴人又是步行之人,自無猝不及防之不能注意情事,稽上 足認本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此從本院於 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質以被告自承:「(法官問:從畫面中看 到被害人行走到你車頭前有舉起手中雨傘的動作,且雨傘高 度從監視畫面看,坐在駕駛座的你從擋風玻璃看出去,會沒 有看到嗎?)沒有,當下真的沒有看到。」等語,亦可見一 斑,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有環顧四周及確定沒有狀況才起駛等 節,應非屬實,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既為大貨車之專業司 機,對於其所駕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可能影響視線範圍及其前 方擋風玻璃視線死角本應有所注意,而須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況且,本件告訴人行經被告大貨車前已有高舉雨傘示警, 顯然增加使被告能予注意之機會,尚不能徒以被告係駕駛大 貨車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見桃檢調偵卷第9-11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 ,益徵本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 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行人簡江義妹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 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可見告 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 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 項後 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 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 同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加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受雇於鉅翔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執 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截肢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肇事人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桃檢偵卷第12頁),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