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傑受僱於台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管理人員,平日需駕車前往廠商處送貨,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從桃園市○○區○○路○○○ 號前
往八德區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蔣
良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八
德區方向行駛,因低頭察看機車腳踏墊上之油桶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蔣良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前臂挫傷撕裂傷縫合10針、右手肘擦傷、右手指挫傷及擦
傷、雙膝挫傷及擦傷、胸口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良駿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