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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 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緊急煞車及右偏」,補 充記載為「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有關 「 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胸椎第三 至第十胸椎骨折」;有關「右側氣胸併肺挫傷」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有關「本署勘驗筆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監理服務網- 遊覽車 車輛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王家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 ,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王家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義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 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2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下 稱萬國公司) 前時,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 司,其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 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切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 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 林祐陞部分未據告訴) 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李 佳穎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 、右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王家義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家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 │ │中之供述。 │業遊覽大客車,於顯示危險警│ │ │ │告燈之情形右轉,適有告訴人│ │ │ │李佳穎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 │ │在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失│ │ │ │控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 │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光銘│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營業遊覽大客車,未顯示右│ │ │ │ 轉彎燈即右轉,告訴人騎乘│ │ │ │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 │ │ │ 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 │ │ │ 急煞車,惟因失控而人、車│ │ │ │ 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路│ │ │ │ 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 │ │ │ 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 │ │ │ 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 │ │ │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 │ │ │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 │ │ 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 │ │ │ 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 │ │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之事│ │ │ │ 實。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書4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2.被告因下半身癱瘓、大小便│ │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失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 │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 之程度之事實。 │ │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 │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 │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 │ │礙障明影本、病症暨失能│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4 │桃園市○○○○○道路交│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未顯示右轉彎燈,且未讓告│ │ │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 │車車籍、本署勘驗筆錄各│ 越車道右轉之事實。 │ │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2 份、現場照片 26 張及│ │ │ │蒐證光碟 1 片。 │ │ └──┴───────────┴─────────────┘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第1 項第6 款、97條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