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3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義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
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
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
乃緊急煞車及右偏」,補
充記載為「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有關
「 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胸椎第三
至第十胸椎骨折」;有關「右側氣胸併肺挫傷」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有關「本署
勘驗筆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證據部分補充「監理服務網- 遊覽車
車輛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王家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
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
,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
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王家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義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
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2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 下
稱萬國公司) 前時,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
司,其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
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切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及
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 林祐陞部分未據告訴) 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李
佳穎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
、右側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
嗣王家義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家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
│ │中之供述。 │業遊覽大客車,於顯示危險警│
│ │ │告燈之情形右轉,適有告訴人│
│ │ │李佳穎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 │ │在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失│
│ │ │控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 │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光銘│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營業遊覽大客車,未顯示右│
│ │ │ 轉彎燈即右轉,告訴人騎乘│
│ │ │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
│ │ │ 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緊│
│ │ │ 急煞車,惟因失控而人、車│
│ │ │ 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路│
│ │ │ 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
│ │ │ 第三至第十節骨折、胸椎第│
│ │ │ 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
│ │ │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
│ │ │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 │ │ 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
│ │ │ 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
│ │ │ 、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之事│
│ │ │ 實。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書4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2.被告因下半身癱瘓、大小便│
│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失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 │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 之程度之事實。 │
│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
│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
│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
│ │礙障明影本、病症暨失能│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4 │桃園市○○○○○道路交│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未顯示右轉彎燈,且未讓告│
│ │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 │車車籍、本署勘驗筆錄各│ 越車道右轉之事實。 │
│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2 份、現場照片 26 張及│ │
│ │蒐證光碟 1 片。 │ │
└──┴───────────┴─────────────┘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第1 項第6 款、97條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