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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仲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且前有4 次酒駕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26號 被 告 黃仲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發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同日下午3 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之慶遠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為警據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