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76 號、第1500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蔡明旂
」,後增列「係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專門技術人員,而
有駕駛車輛載送相關材料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
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
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
等規定之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
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
告宋勝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
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於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其平日皆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施工工具,可認
其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與平日執行公司之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且質之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
亦
自承有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執行其上班時段之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之行為,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公訴人此部分認定,
容
有未洽,茲因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如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
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
自
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江喬軒傷重不治死亡、
告訴
人陳正良亦受有傷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江喬
軒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
犯後亦尚未與
告訴人陳正良
和
解賠償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
被告已與被害人江喬軒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復與被害人江
喬軒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號
第15006號
被 告 蔡明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旂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 18 時 38 分許,行經大溪區康莊路與月眉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光,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月眉
路西向車道,此時,適有江喬軒騎駛車牌號碼 0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正良,沿大溪區康莊路南向車
道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使江喬軒
人車倒地,致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
死亡、陳正良則受有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肱骨骨
折、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疑似創傷性左眼視神
經損傷等普通傷害。蔡明旂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江
喬軒、陳正良,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
二、案經陳正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正良於警詢及本│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江喬軒、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訴人陳正良發生交通事故│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各│ │
│ │1 份及現場照片 57 張│ │
│ │。 │ │
│ │ │ │
├──┼──────────┼───────────┤
│三 │本署
相驗筆錄、
勘驗筆│證明被害人江喬軒送醫急│
│ │錄、法醫驗斷書、本署│救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陳正良受傷之事實。 │
│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
│ │證明書 2 份 │ │
│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 │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行車先行,為肇事部分原│
│ │份 │因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
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而靜待司
法調查,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