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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清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紹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紹清受僱於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 )擔任組長,負責指揮監督工人,並帶領工人至工地施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工 地時,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 為防止有墜落之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應提供當安全設備以防止人員墜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指示李家齊乘坐在上開小貨車車斗, 且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李家齊於 在桃園市○○區○○路往茶專路方向途中墜落路面,因而受 有頭胸部及肢體鈍創、顱顏面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延至翌日(9 )中午12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紹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李民國、胡秀足、證人施偉宏、游偉傑、廖麗敏、呂 文成、吳峰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AGR-1350自用小 貨車行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11月10日相驗筆錄、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 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 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 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 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 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 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對於被害人親屬造成之傷痛 ,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並有和解書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悔意甚 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