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清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51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紹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紹清受僱於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
)擔任組長,負責指揮監督工人,並帶領工人至工地施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工
地時,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
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應提供
適當安全設備以防止人員墜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指示李家齊乘坐在上開小貨車車斗,
且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李家齊於
在桃園市○○區○○路往茶專路方向途中墜落路面,因而受
有頭胸部及肢體鈍創、顱顏面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延至
翌日(9 )中午12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紹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
告訴人李民國、胡秀足、
證人施偉宏、游偉傑、廖麗敏、呂
文成、吳峰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AGR-1350自用小
貨車行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11月10日相驗筆錄、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
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
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
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
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
該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
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
加重其刑責。而觀之
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
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
務過失致死罪有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
科
刑。
四、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對於被害人親屬造成之傷痛
,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且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並有和解書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悔意甚
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