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
附民原告 高○政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蕭○真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附民被告 陳○松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楨 姓名詳卷,住、居所均同上
上列被告因另一被告王宗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66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
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另一被告王宗聯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判決
諭
知不受理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
予以駁回。
三、至本件被告王宗聯、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此二人之被訴部
分,業經本院為之與原告調解成立而終結,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