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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山為獨資板模之經營者,並為葉鎮昌之雇主,係從事業 務之人。緣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址設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其將 模板業務部份交由德朋有限公司負責承攬,德朋有限公司再 轉包予游清山施作,而葉鎮昌受游清山僱用從事上開模板施 作。游清山明知工地現場模板吊掛業務具有相當危險性,應 注意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且對勞工須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 變之訓練,復應注意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 ,將足使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 規定,致葉鎮昌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上址工地中,因吊掛模板作業,不慎自工地1 樓摔落至地下 3 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6 分許,因頭 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中樞神經 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鎮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證人徐啟豐、王明義、邱創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 月27日桃衛醫字第1532011154號診 斷證明書1 紙。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相片共24張、相驗照 片共24張。 (六)永合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德朋有限公司合約書各 1 份。 (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3 日勞職北4 字第1071 015295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內含事 故現場平面圖、剖面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 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規定。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且有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勞工 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 件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趙 鎮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於84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8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迄今尚未全數 賠償完畢,為督促其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又 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一)被告游清山應給付告訴人趙鎮家新臺幣(下同)壹佰│ │ 貳拾萬元。 │ │(二)給付方式:被告游清山應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起,│ │ 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趙鎮家壹萬伍仟元,匯入告│ │ 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