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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湘晴 被   告 吳懿庭       黃福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61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懿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福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湘晴、被告吳懿庭、黃福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 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 ,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 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 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 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 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 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吳懿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被告吳懿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福 則係犯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吳懿庭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黃福助為現場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 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 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新壢工程 有限公司、吳懿庭、黃福助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已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 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懿庭、黃福助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吳懿庭、黃福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 足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