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湘晴
被 告 吳懿庭
黃福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61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
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懿庭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福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湘晴、被告吳懿庭、黃福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
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
,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
而非除罪,
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
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
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
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核
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吳懿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
職業災害罪。被告吳懿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福
則係犯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
審酌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吳懿庭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黃福助為現場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
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
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新壢工程
有限公司、吳懿庭、黃福助於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
意,且已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
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懿庭、黃福助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吳懿庭、黃福助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
,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
足見其悔悟之心,
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