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昭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 詹昭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亦屬從 事業務之人」之後,應補充「晨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悅 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主,所營 事業為機械安裝業等,並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雇主」;證據補充「被告即同案被告晨悅公司之代表 人詹昭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告訴 人詹智薰、詹金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昭彰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 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 ,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 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 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 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詹昭彰為晨悅工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 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致被害人詹金興進入風集塵器內部以交流電焊機進行防噪 鐵圈焊接作業時,在交流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情 況下,其左上臂不慎觸及帶電電壓72.8伏特,絕緣電木破損 而未有相當絕緣耐力之焊接柄,致發生感電使詹金興之左上 臂遭電灼成傷而心因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又被告詹昭彰 疏未注意上情之結果,與被害人詹金興死亡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詹昭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 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詹昭彰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2 人未在勞工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且未妥善注意焊接炳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創傷, 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家屬詹金龍、詹智薰(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 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列印 資料各1 份可參,顯具善後彌損之誠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昭彰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詹昭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 深示悔意,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認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08 年6 月15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第37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1號 被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詹昭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晨悅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晨悅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晨悅公司,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 人;詹金興係受僱於晨悅公司,經詹昭彰指派於旋風集塵器 內部從事防噪鐵圈焊接作業等工作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晨悅公司與詹昭彰本應 均注意對於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 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 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對於電焊作業使用之 焊接炳,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以保障勞工安全, 防止因電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並未在勞工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且電焊作業所使用之焊接炳絕緣電木已破損露出金 屬帶電部分,適詹金興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23分 至4 時3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晨悅公 司工廠內,進入旋風集塵器內部以交流電焊機進行防噪鐵圈 焊接作業時,在交流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情況下 ,其左上臂不慎觸及帶電電壓72.8伏特,絕緣電木破損而未 有相當絕緣耐力之焊接柄,致發生感電使詹金興之左上臂遭 電灼成傷,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詹金興之兄詹金龍及詹金興之子詹智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昭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晨悅公司之負責人,│ │ │中之自白 │且坦承對本案之發生有疏失│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晨悅公司員工黃俊│證明事發當時詹金興在鐵桶│ │ │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從事電銲工作,然卻倒在│ │ │ │鐵桶內沒有反應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①證明詹金興左上臂有遭電│ │ │場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擊並留下傷痕之事實。②│ │ │32 張 │ 證明電焊作業所使用之焊│ │ │ │ 接炳絕緣電木已破損露出│ │ │ │ 金屬帶電部分之事實。③│ │ │ │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 ├──┼───────────┼────────────┤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 │①證明詹金興左手臂有兩處│ │ │年 9 月 17 日法醫理字 │ 似燒灼傷或電擊傷之事實│ │ │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 │ 。②證明解剖及病理組織│ │ │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 檢驗結果未見詹金興主要│ │ │報告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器官如心、肺、腦、腎或│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肝臟有可造成猝死的病變│ │ │ │ 。詹金興左上臂皮膚有一│ │ │ │ 橢圓形蒼白及紅斑變化同│ │ │ │ 時伴隨邊緣表皮剝離,上│ │ │ │ 述左上臂之外傷符合電灼│ │ │ │ 傷外觀變化,而病理組織│ │ │ │ 檢驗結果亦可見與皮膚組│ │ │ │ 織因電灼傷造成相似之組│ │ │ │ 織變化,研判詹金興左上│ │ │ │ 臂之外傷為電灼傷之事實│ │ │ │ 。③證明詹金興死因為觸│ │ │ │ 電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 │ │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 │ │ │ 。 │ ├──┼───────────┼────────────┤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證明被告使勞工詹金興於旋│ │ │108 年 1 月 24 日勞職 │風集塵器良導體機器設備內│ │ │北 1 字第 00000000000 │之直徑 1.5 公尺狹小空間 │ │ │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從事電焊作業,作業時所使│ │ │害檢查報告書 │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 │ │ │電擊防止裝置及焊接炳絕緣│ │ │ │電木破損未有相當之絕緣耐│ │ │ │力,致勞工詹金興從事電焊│ │ │ │作業不慎感電致死,違反職│ │ │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 │ │ │條、第 245 條及職業安全 │ │ │ │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 │ │款等規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昭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被告晨悅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詹昭彰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 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 告詹昭彰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