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蔡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川傑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蔡詠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詠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蔡詠翔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 年5 月3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 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 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於108 年5 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 6 條第1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蔡詠翔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川傑實業有限公司為法 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蔡詠翔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川傑實業有限公司及蔡詠翔遵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能依照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避免機械、設備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實不足 取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 被告川傑實業有限公司及蔡詠翔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川傑 實業有限公司及蔡詠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在本院卷可稽,並兼衡被告蔡 詠翔之素行、其自陳擔任川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6 萬元、有1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詠翔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詠翔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川傑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兼代表人 蔡詠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翔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 弄 00 號「川 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傑公司)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 之人,僱用死者 LE TRONG DUONG 為勞工,川傑公司及蔡詠 翔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蔡詠翔 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加工製造作業用之升降機搬器應有 完整封閉之牆壁或圍柵(除出入口外),以防止勞工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前開規定在升降機搬器設有完整封閉之牆壁或圍柵 ,致勞工 LE TRONG DUONG 於 107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 弄 00 號 3 樓搭乘編號 42 號抽料機投料用之升降機時,頭部遭升降機 導軌上方支撐架及搬器後側護圍形成之間隙夾住,致頭部外 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 ├──┼───────────┼──────────────┤ │1 │被告蔡詠翔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被害人 LE TRONG DUONG │LE TRONG DUONG 於 107 年 11 │ │ │之舅阮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月 3 日,在川傑公司搭乘抽料 │ │ │中之指述 │機投料用之升降機時,頭部遭升│ │ │ │降機導軌上方支撐架及搬器後側│ │ │ │護圍形成之間隙夾住死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楊凡於警詢之證述 │死者 LE TRONG DUONG 於 107 │ │ │ │年 11 月 3 日上午 8 時許離開│ │ │ │寢室去上班之事實。 │ │ │ │ │ ├──┼───────────┼──────────────┤ │4 │證人 BAIKHEM RUNGROTN │死者 107 年 11 月 3 日上午 8│ │ │於警詢之證述 │時許至川傑公司上班,在此之前│ │ │ │川傑公司設備正常之事實。 │ ├──┼───────────┼──────────────┤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1. 被告蔡詠翔均屬職業安全衛 │ │ │文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 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 │ │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現│ 主。蔡詠翔本應注意雇主使勞│ │ │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工從事抽料機塑膠抽粒加工製│ │ │ │ 造作業時,抽料機投料用之升│ │ │ │ 降機搬器應這有完整封閉之牆│ │ │ │ 壁或圍柵(除出入口外),以│ │ │ │ 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事實。2.│ │ │ │ 被告蔡詠翔未依前開規定在升│ │ │ │ 降機搬器設有完整封閉之牆壁│ │ │ │ 或圍柵,致勞工 LE TRONG │ │ │ │ DUONG 於 107 年 11 月 3 日│ │ │ │ 下午 2 時 50 分許,在桃園 │ │ │ │ 市龜山區龍校街 121 巷 6 弄│ │ │ │ 15 號 3 樓搭乘編號 42 號抽│ │ │ │ 料機投料用之升降機時,頭部│ │ │ │ 遭升降機導軌上方支撐架及搬│ │ │ │ 器後側護圍形成之間隙夾住,│ │ │ │ 致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 │ │ │ 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 │ │ │ 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死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 │ │驗照片 │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 │ │ │死亡之事實。 │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加工製造作業用之升降機搬器應有完整封 閉之牆壁或圍柵(除出入口外),以防止勞工發生危險,升 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訂有明文。 次按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載有明文,並為一般作業場所負責人所具之常識 與經驗,屬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被 告蔡詠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升 降機應有完整封閉之牆壁或圍柵(除出入口外),以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是被告蔡詠翔有過失甚明, 又死者 LE TRONG DUONG 因升降機未有完整封閉之牆壁或圍 柵(除出入口外),致死者搭乘抽料機投粒用之升降機時, 頭部遭升降機導軌上方支撐架及搬器後側護圍形成之間隙夾 住,而受有前揭傷害死亡,足徵被告蔡詠翔之過失與死者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蔡詠翔犯嫌認定。 三、查被告蔡詠翔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 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 第 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 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規 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 276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蔡詠翔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蔡詠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死罪。被告川傑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