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山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已
發還)」應更正為「(鐵架1 條已發還)」,
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德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
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
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
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
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亦持
以切斷鐵架上的帶子(詳本院卷第48頁),益顯該折疊刀
十分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
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
上揭構成累
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迥異
、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
可徵被告本案
犯行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
刑度
予以加重之必要,爰
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歲尚未至老邁,
猶
可自食其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
法益
,誠屬可議,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鐵架1 條,業已發還被害人
木坤山企業有限公司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471 號卷(下簡稱偵
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
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另扣案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詳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