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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憲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小會稽重劃區工地內,透過 不知情之王振通向不知情之張文鎮、廖錫堅叫車,指揮張文 鎮、廖錫堅搬運並由張文鎮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運 送鋼筋至桃園市○○區○○街某處空地置放,以此方式竊取 楊竣宇所管領、告訴人宸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1 批( 約5 噸重,價值新臺幣9 至10萬元)。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楊竣宇、張文鎮、 廖錫堅、王振通之證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工作 ,但我沒有叫人去載鋼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除 了證人張文鎮、廖錫堅及王振通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然而這三位證人之證詞有諸多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及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所有置於小會稽重劃區工地內之鋼筋,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許,遭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之人運離,而案發時駕駛DK-27 號營業半拖車之人為證人 張文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楊竣宇、亞 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靠行 公司負責人錢宏儒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4頁至第28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前情 首認定。 (二)至於證人張文鎮為何會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至現場載運鋼筋,其於警詢證稱:車號00-00 號營業 半拖車係是我所有,106 年9 月12日6 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是我駕駛,我當時是駕駛 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 路口(小會稽重劃區內)工地內載運鋼筋,是綽號「番仔 堅」打電話委請我至上述重劃區內工地載運鋼筋,我載運 至桃園市○○區○○路旁的空地(地址不詳)卸下,交給 綽號「番仔堅」本人接收,警方提示廖錫堅(男、46年8 月5 日、Z000000000)縮影照片就是委請我載運鋼筋之人 ,我於106 年9 月12日6 時許進入重劃區工地內載運鋼筋 ,是廖錫堅叫工地保全人員開門,我才進入工地內載運鋼 筋云云(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偵訊證稱:106 年 9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有駕駛DK-27 營業半拖車在桃 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小檜溪埔子重劃區工地 內,載運鋼筋,因為廖錫堅跟我叫車說有工作,要請我去 載運鋼筋,所以我就一個人開上開車輛到現場,在門口跟 廖錫堅碰面,是廖錫堅帶我進去。進去後就開始吊鋼筋, 廖錫堅穿鋼索,搬上車後,將鋼筋載至長興路空地,這是 我趕著去另一個客戶那裡,所以跟廖錫堅說我只能載到這 裡。我不知道廖錫堅本來要我載去哪裡,因為我先跟他說 我趕時間,走之前廖錫堅有給我1 萬2000元運費等語(偵 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本院復證稱:106 年9 月12日 前一天晚上,廖錫堅說有工地的早班要我去做,我跟他說 我有兩個板架,其中一個已經裝貨裝好了,第二天早上我 有約客人七點要拖板架去下貨,那這樣我會來不及,廖錫 堅聽完就說好,他聯絡後又找不到車,又打電話請我幫忙 ,一直拜託我,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了,後來我就跟他開 比較高的價錢1 萬2 千元,廖錫堅在電話上想了一下就答 應了。我跟廖錫堅差不多同一時間到達,到工地的時候大 門還沒有打開,保全有在,門是保全幫我們開的,廖錫堅 叫我進去的時候,我就跟著進去,廖錫堅跟我講說要把鋼 筋載到加工,我跟他講說我另外一個板架在長興路那裡, 我只能幫他載到長興路那裡,載到長興路之後,廖錫堅有 把費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5 頁),是證人 張文鎮就案發一天,證人廖錫堅打電話與其聯絡,請其隔 日至小會稽重劃區內工地內載運鋼筋,因其隔日有事無法 前往而予以拒絕,然因廖錫堅找不到其他司機幫忙再次請 其幫忙,是其告知僅能載至長興路空地,且運費1 萬2000 元,廖錫堅同意後,其於案發日始駕駛DK-27 號營業半拖 車前往小會稽重劃區內工地載運鋼筋,到達時,是廖錫堅 請保全開門,渠等進入後,廖錫堅有在現場穿鋼索將鋼筋 吊上車,之後其再將鋼筋運至長興路空地交與廖錫堅,廖 錫堅並交與其1 萬2000元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核與前開證人錢宏儒於警詢 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廖錫堅證稱: 有請其至現場載運鋼筋之情(詳下述)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其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至於其於偵訊中另證稱:有在在門口跟廖錫堅、「阿賢 」(即被告陳宗憲)碰面,進去工地後,廖錫堅跟阿賢一 起幫忙穿鋼索,搬上車後,阿賢說要把鋼筋載出去,阿賢 在小檜溪工地有說他要載去加工,但沒說要去哪裡云云; 於本院另證稱:到工地現場時,還沒有看到被告,應該是 說我沒有注意他,我是打電話先跟廖錫堅聯絡,之後我就 看到他了,拖車進工地的時候,陳宗憲在現場指揮,廖錫 堅好像是幫忙我吊鋼筋上車,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搬運 鋼筋,是廖錫堅跟我講說要把鋼筋載到加工,我跟他講說 我另外一個板架在長興路那裡,我只能幫他載到長興路那 裡云云,顯與警詢時並未證稱至工地時有見被告在場,且 進入工地後,被告有在場協助吊鋼筋之情不符,參以證人 張文鎮並不認識被告,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卷 第71頁),若被告確實有在場甚至一同吊鋼筋,其於警詢 時自應坦誠告知,並無坦護或隱匿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 詢時並未指出被告在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 亦在場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在工地時是跟廖錫堅一起幫忙穿鋼索,於本院時卻證稱被 告在現場指揮,廖錫堅幫忙吊鋼筋之情;又證述被告是否 有告知為何要將鋼筋運出,其於偵訊時告知要將鋼筋載去 加工,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未告知為何要搬鋼筋,是廖 錫堅告知要載去加工等情,均有所不符,參其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廖錫堅等共9 人照片供其指認與本案 有關之人,證人張文鎮僅能指認出廖錫堅,卻無法指認出 被告(偵字卷第69頁背面),是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 稱被告亦有在場且協助搬運鋼筋云云,自難採信。 (三)次查,證人廖錫堅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06 年9 月12日6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小會稽重劃區 )工地內載運鋼筋,當時是綽號「王仔(台語音譯)」之 男子聯絡我,要我幫他叫車到上述重劃區工地內載運鋼筋 ,我就聯絡委託張文鎮開車來載運,我就聯絡委託張文鎮 開車來載運,當時張文鎮將上述遭竊取之鋼筋載運至桃園 市○○區○○路旁的空地卸下,綽號「王仔」之男子就是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王振通等語(偵 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於偵訊證稱:106 年9 月12日上 午6 時20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小 檜溪暨埔子重劃區工地內,因為綽號「林口王」的男子在 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叫車去上開工地搬鋼筋,於是我 就打電話找張文鎮請他開吊車去現場搬鋼筋,將鋼筋載至 長興路,照片編號6 王振通即是「林口王」等語(偵字卷 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結稱:106 年9 月12日早上6 時許,有去小會稽重劃區工地現場,是王振通找我叫車, 所以我才去現場,進入工地現場後,我幫忙綁鋼索,之後 鋼筋是下到長興路空地,我有給張文鎮1 萬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6 頁),是證人廖錫堅就其於案發 前接到王振通電話,請其至小會稽重劃區工地內載運鋼筋 ,其應允後即聯絡證人張文鎮前往載運,之後將鋼筋載至 長興路空地後,交付證人張文鎮1 萬2000元等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張文鎮前開 證述案發一天,接到其電話告知要至小會稽重劃區內工地 內載運鋼筋,因而前往載運,並將鋼筋載至長興路空地, 並收廖錫堅交付之1 萬2000元等情;證人王振通於偵訊證 稱:案發前有打電話向其叫車之情(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相符,是證人廖錫堅前開述證內容,亦堪埰信。至於 其於警詢另證稱:是綽號「宗賢或宗憲(台語音譯)」之 男子(即被告)帶領其與張文鎮直接進入工地內,被告有 在現場共同搬運工地內鋼筋,至長興路時,被告亦有在場 ,並交付其2000元云云;於偵訊復證稱:早上6 點,「宗 憲」(即被告)也在現場,宗憲帶我跟張文鎮進去上開工 地。進去工地後是宗憲指揮我跟張文鎮吊鋼筋,鋼筋搬上 車之後宗憲要我們把鋼筋載出去,但我們不知道要載去哪 裡,因為張文鎮趕時間,宗憲說找個空地放鋼筋,我不知 道是誰決定把鋼筋放在長興路空地的,宗憲給張文鎮1 萬 2000元運費,另外給我2000元工資,我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王振通在前一天告訴我被告電話,說當天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要把鋼筋載到哪裡,我沒有聽到他講 ,我也沒有問云云;於本院證稱:是王振通找我叫車,因 為我也不認識叫車的人,王振通留被告的電話給我,我打 給他,106 年9 月12日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通電話,他跟 我講說6 點的時候去工地,到工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 在門口,之後他就帶張文鎮的車子進去,到了工地現場的 時候,工地的大門沒有打開,是被告叫警衛大哥打開的, 進入工地現場之後,被告指揮吊鋼筋,我在幫忙綁鋼索, 張文鎮要載鋼筋到哪裡,我不知道,是被告跟張文鎮講。 張文鎮的費用是1 萬2 ,他說因為那時候那麼早所以才要 1 萬2 那麼貴,我就跟被告拿1 萬4 ,其中1 萬2 給張文 鎮,1 萬4 的費用不是在106 年9 月12日前一天晚上談好 ,前一天晚上沒有跟被告講到費用,是下完貨之後講1 萬 4 ,被告就拿1 萬4 給我云云,是證人廖錫堅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王振通告知被告之電話後,其有與 被告聯絡約定隔日6 時至小會稽重劃區工地,然與其於警 詢、偵訊證稱是到現場才見到被告,案發前一日並未有與 被告聯絡之情不符;又其雖證稱不知道為何將鋼筋載至長 興路,是被告告訴張文鎮云云,然長興路空地是證人張文 鎮於案發前一天於電話話中告知,因趕時間表示只能載至 此處,得其同意才載至此處,業已認定如前,證人廖錫堅 證稱不知情,是被告要求張文鎮載至此處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另鋼筋下至長興路空地後,其於警詢稱被告交付其 2000元、於偵訊稱給張文鎮1 萬2000元,另外給其2000元 、於本院卻改稱被告交付其1 萬4000元,其再將1 萬2000 元交與張文鎮云云,就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乙情居然有3 種版本,甚至證人張文鎮運費是張文鎮於前一日電話中告 知並得其同意,其亦改稱是下完鋼筋後,張文鎮才表示運 費1 萬2000元云云,然證人張文鎮於百忙中抽空幫忙載其 於偵訊中所認不合常理的工作(偵字卷第70頁背面),若 未確定證人廖錫堅肯支付較高的運費1 萬2000元,其是否 肯幫忙,顯是有疑,是其於本院證稱是下完鋼筋,張文鎮 才要求運費1 萬2000元云云,亦難採信。又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被告請保全打開大門,帶渠等進入工地云云, 然與證人張文鎮證述是其請保全開門相左,顯與事實不符 。 (四)又通知證人廖錫堅至現場載運鋼筋之證人王振通於偵訊雖 證稱:106 年9 月12日的前幾天,以前幫我綁鋼筋的師傅 「宗憲」(即被告)打到我0000000000手機請我幫忙叫一 部載鋼筋的車,宗憲沒有說他要車做什麼,只有單純叫我 幫他叫車,我就打給阿堅(即廖錫堅),把宗憲的電話給 阿堅,阿堅自己去聯絡宗憲云云(偵字卷第88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6 年9 月12日早上6 時許,廖錫 堅到小會稽重劃區的工地去搬鋼筋,這件事情之前陳宗憲 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叫一部車,我跟陳宗憲說我認識廖錫 堅,他有卡車,所以叫陳宗憲去跟廖錫堅聯絡,我就把廖 錫堅的電話給陳宗憲,叫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沒有把陳宗 憲的電話給廖錫堅,也沒有跟廖錫堅聯繫過云云(本院卷 第306 頁至第308 頁),是證人王振通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被告有與案發前與其聯絡,請其幫忙叫一部載鋼 筋的車,然被告與證人廖錫堅是如何聯絡上,其是否有與 證人廖錫堅聯繫等,前後證述互為相左,其證述是被告幫 忙叫車至現場載運鋼筋云云,亦難認為事實。 (五)查,5 噸鋼筋體積甚鉅,上車、下車、運送等均非一般貨 車得以完成,被告若確有請證人王振通幫忙叫車,自會告 知運送標的是高達約5 噸之鋼筋、起運地、目的地、運送 時間、運送費用等項目,俾王振通、廖錫堅、張文鎮是否 運送,然證人王振通、廖錫堅、張文鎮雖分別證稱是被告 叫車、有至現場協助吊鋼筋、有交付1 萬4000元等被告涉 及本案之情,然就上開情節,渠等卻有如上開互為相左、 矛盾之證述,甚至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何時以何方法告知要 將遭竊約5 噸鋼筋運至何處、運費何時約定等重要運送情 節,是渠等證述是被告利用渠等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筋乙情 ,實難採信,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犯行,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