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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煌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 接獲他人通知千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與龍智路口前,並從車中 散發煙霧,遂與千進公司員工魯煒祥與李岳軒共同前往該處 。復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趙令煌抵達該處後,見林凱筠 在該車上,趙令煌明知在前揭遊覽車登車樓梯處拉扯,將可 能造成林凱筠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強拉林凱筠下車,致林凱筠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令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 ,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 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令煌涉犯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證人魯煒祥、李岳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令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拉告訴人之手臂,且可能因此致告訴人手臂受傷,惟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上開遊覽車是伊經營的千進公 司所有,平日是由司機朱志偉駕駛,當天有人打電話到公司 說上開遊覽車停放在路邊且車內冒煙,伊趕快和魯煒祥、李 岳軒一起去查看,伊有打電話給朱志偉,但朱志偉沒有接電 話,到了現場伊敲遊覽車的門都沒有人回應,就以鑰匙開車 門進入車內,車內沒有人,但放置行李箱處有一個瓦斯爐, 上面有茶壺在燒水,水已快燒乾,伊馬上把瓦斯關掉,且下 車等車內煙霧散去,本來要請魯煒祥將車開走,但當時車子 發不動,就先找電機師傅來發動車子,約過了半小時車子發 動後,魯煒祥在駕駛座上等車子氣壓足夠才能開車,伊即和 李岳軒在車外聊天,後來告訴人突然出現,此時車子氣壓剛 好充足,魯煒祥正在關車門要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突然從 遊覽車後門跳上車階梯,手還扳著車門不放,那個車門有十 磅重,手如果被夾到會斷掉,伊怕告訴人被車門夾住,所以 趕快上前拉告訴人,且大聲叫魯煒祥不要關門,有可能因此 造成告訴人手臂紅紅的,但伊當時是要救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林凱筠於上揭時地有遭被告自上開遊覽車上拉下車 ,且其時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證人魯煒祥、李岳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9-10頁、 第14-15 頁、第19-22 頁、第49-50 頁、第57頁、本院卷 第85-93 頁、第177-184 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4頁),並為 被告趙令煌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於警詢時稱:朱志偉是伊乾爹,伊 平日以遊覽車為家,當天伊在車上要燒水洗澡,聽到有人 開遊覽車車門,伊趕緊躲進浴室,再從浴室門縫看到被告 和一名男子,伊從浴室出來站在後門,被告看到伊就要伊 下車,且說他要把車子開走,伊不肯下車,被告就和另一 人抓著伊的雙手手腕把伊從後門拉下車,後來伊告訴被告 伊要上車拿東西,被告不肯,在車門快關的時候,伊就伸 出右手手臂卡住後門不讓門關上,導致伊前臂挫傷,後來 車門又打開,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拉著伊的手臂,導致伊下 來的時候左邊膝蓋撞到門檔受傷,接著他們就把車子開走 等語,惟於同一日警詢時又改以: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控制 伊雙手手臂,導致伊雙手手腕被車門夾到,左膝蓋碰到車 內門檔受傷等語(參偵卷第20頁),而於偵查中則改稱: 伊當時在伊乾爹朱志偉的遊覽車上,用卡式爐燒水準備要 進廁所洗澡,聽到有人開遊覽車的車門,且在車外講話, 伊就打電話給朱志偉說有人要來拉車,伊也不知為何會這 樣講,朱志偉叫伊不要下車,後來被告在後門那裡看到伊 ,就要拉伊下車,且說車子是他的他要把車拉走,被告是 拉伊右手把伊拉下車,伊另一隻手拉著遊覽車上的把手, 後來另一個人過來一起拉著伊下車,伊因此而受傷,伊被 拉下車後有一名男子把遊覽車開走,被告則和另一名拉伊 的男子一起開小客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50頁),嗣再改 稱:伊先遭被告拉下車,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到車上拿 東西,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擋住伊不讓伊上車,但沒有出手 拉伊,伊的傷勢是被告拉伊下遊覽車時造成的,只有被告 出手拉伊,另二名男子沒有動手等語(參偵卷第57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則異稱:是伊乾爹朱志偉讓伊住在遊覽車 上,當天伊在車內準備盥洗,聽到有人用鑰匙開駕駛座旁 車門的聲音,因為朱志偉平常是用遙控器開車門,伊覺得 奇怪所以有打電話給朱志偉叫他趕快回來,後來伊站在遊 覽車門口,看到被告他們在車外弄那台車,被告叫伊下車 ,且說他要把車子拉走,伊不下車,一隻手抓著鐵竿子, 被告就硬拉伊下車,伊的手因此受傷,後來伊又要衝上車 ,又被關閉中的車門夾到,但伊沒有因此受傷,因為他們 要把車門關起來,後來又打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79-180 頁),然旋即又改以:伊有被車門夾到,手也有因此受傷 ,因為被告有先將伊拉下車,後來伊要衝上車拿東西時, 手有被夾到,但伊無法區分伊的傷是被拉傷還是被夾傷等 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惟隨即又再改稱:被告拉伊時 ,伊的手有被被告硬拉而紅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82 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究竟遭幾人拉扯、其手臂係 遭車門夾傷或遭被告拉傷、其遭被告拉扯之次數及有無先 下車後再衝上車以致遭被告拉傷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所述竟能先後不一,且多所反覆,其上開所述內容是 否可採,已大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手臂若遭遊覽車 之車門夾到,而竟能未有任何傷害,亦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證人魯煒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 和被告在千進公司談事情,被告接到電話說公司遊覽車冒 煙,伊就和被告及李岳軒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將車門打開 ,發現後門處有瓦斯爐正在燒開水,水燒乾了才會冒煙, 告訴人當時沒有在車上,因為車子也就只有那麼大,將瓦 斯爐關掉後決定將車開回公司,但車子沒有電發不動,請 電機師傅來充電後,車子才能發動,伊就坐上駕駛座發動 引擎,又等5 到10分鐘充好氣,車門才能關緊,之後伊和 被告及李岳軒又把車子內外都檢查一遍,伊才坐上駕座準 備開車時,從右後照鏡看到一個女生擋在後車門階梯處, 伊看到被告把那個女生拉下車且叫伊不要關門,伊第一個 動作是先把開關關起來,因為車門沒有防夾功能,怕告訴 人被夾死,當時李岳軒不在後照鏡看到的範圍內,所以伊 沒有看到李岳軒,伊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拉告訴人,伊不知 告訴人是如何出現的等語(參偵卷第9-10頁、第50頁、本 院卷第85-90 頁),另證人李岳軒係因被告和魯煒祥告知 公司遊覽車冒煙,即和被告及魯煒祥一同到現場,被告有 先打開車門查看車上有沒有人,且發現遊覽車車後門處有 瓦斯爐在煮水,馬上把火關掉,之後被告要將遊覽車開回 公司,但車子沒電無法發動,即由魯煒祥到附近找電機師 傅,後來車子修好發動後要開走時,告訴人就出現在遊覽 車後門附近,在魯煒祥正在關車門時,告訴人突然衝上車 站在後車門的第一階,眼看車門關閉會夾到告訴人,被告 就上前將那女生拉下車,李岳軒則是跑到前面叫魯煒祥不 要關門,李岳軒沒有動手拉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李岳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4-15 頁 、第50頁、本院卷第90-93 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再證人魯煒祥、李岳軒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可信度,其等證述內容即非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稱:其有因衝上車而遭關閉中的車門夾到等語(參 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因恐告訴人遭關閉中 之車門夾傷,始上前拉告訴人等語,實堪採信。是本案除 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顯有疑義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見告訴人於車門正關閉中衝上車門處而拉扯告訴人 外,尚有其他拉扯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因之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衝上正進行關閉動作之車門處 ,始有上前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舉。 (四)至被告所為,是否屬緊急避難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 敘述如下: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 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 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 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 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 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按刑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 號)。基此,如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 緊急危難,且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符合實施客觀上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又無過當情事者,應不予處罰 。 2.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衝上上開遊覽車後車 門處,惟其時遊覽車之後車門正進行關閉之動作,而依常 情而言,若遭遊覽車之車門夾住,自必受有傷害,況依上 開證人魯煒祥所述其亦聽聞被告要其不要關門、其趕緊將 車門開關關上等情(參理由三(三)),是被告辯稱其係 恐告訴人遭關閉中之車門夾傷,始上前拉告訴人等語,並 非無據。再告訴人於車門關閉之動作進行中突然衝上車門 處,被告若僅要求司機魯煒祥不要關閉車門,告訴人仍有 或因魯煒祥反應不及、或因車門無法立即停止關閉之動作 ,以致仍遭車門夾傷之可能,況被告所為縱因此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惟 若告訴人遭車門夾傷,所受之傷當不僅於此,被告所為亦 確實能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之傷害,因此,被告主觀上確 有救助告訴人之意,客觀情狀亦屬有效排除告訴人受傷之 不得己之避難行為,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要無疑義。再綜合被告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種種客觀情形判斷,亦難認被告有避 難過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舉,然屬刑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 害罪行。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緊急避難」 行為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