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煌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
接獲他人通知千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與龍智路口前,並從車中
散發煙霧,遂與千進公司員工魯煒祥與李岳軒共同前往該處
。
復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趙令煌抵達該處後,見林凱筠
在該車上,趙令煌明知在前揭遊覽車登車樓梯處拉扯,將可
能造成林凱筠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未必
故意
,強拉林凱筠下車,致林凱筠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令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
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
,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
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令煌涉犯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證人魯煒祥、李岳軒
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令煌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
拉告訴人之手臂,且可能因此致告訴人手臂受傷,惟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傷害
犯行,辯稱:上開遊覽車是伊經營的千進公
司所有,平日是由司機朱志偉駕駛,當天有人打電話到公司
說上開遊覽車停放在路邊且車內冒煙,伊趕快和魯煒祥、李
岳軒一起去查看,伊有打電話給朱志偉,但朱志偉沒有接電
話,到了現場伊敲遊覽車的門都沒有人回應,就以鑰匙開車
門進入車內,車內沒有人,但放置行李箱處有一個瓦斯爐,
上面有茶壺在燒水,水已快燒乾,伊馬上把瓦斯關掉,且下
車等車內煙霧散去,本來要請魯煒祥將車開走,但當時車子
發不動,就先找電機師傅來發動車子,約過了半小時車子發
動後,魯煒祥在駕駛座上等車子氣壓足夠才能開車,伊即和
李岳軒在車外聊天,後來告訴人突然出現,此時車子氣壓剛
好充足,魯煒祥正在關車門要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突然從
遊覽車後門跳上車階梯,手還扳著車門不放,那個車門有十
磅重,手如果被夾到會斷掉,伊怕告訴人被車門夾住,所以
趕快上前拉告訴人,且大聲叫魯煒祥不要關門,有可能因此
造成告訴人手臂紅紅的,但伊當時是要救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林凱筠於上揭時地有遭被告自上開遊覽車上拉下車
,且其時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之傷
害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證人魯煒祥、李岳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無訛(參偵卷第9-10頁、
第14-15 頁、第19-22 頁、第49-50 頁、第57頁、本院卷
第85-93 頁、第177-184 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24頁),並為
被告趙令煌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筠於警詢時稱:朱志偉是伊乾爹,伊
平日以遊覽車為家,當天伊在車上要燒水洗澡,聽到有人
開遊覽車車門,伊趕緊躲進浴室,再從浴室門縫看到被告
和一名男子,伊從浴室出來站在後門,被告看到伊就要伊
下車,且說他要把車子開走,伊不肯下車,被告就和另一
人抓著伊的雙手手腕把伊從後門拉下車,後來伊告訴被告
伊要上車拿東西,被告不肯,在車門快關的時候,伊就伸
出右手手臂卡住後門不讓門關上,導致伊前臂挫傷,後來
車門又打開,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拉著伊的手臂,導致伊下
來的時候左邊膝蓋撞到門檔受傷,接著他們就把車子開走
等語,
惟於同一日警詢時又改以: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控制
伊雙手手臂,導致伊雙手手腕被車門夾到,左膝蓋碰到車
內門檔受傷等語(參偵卷第20頁),而於偵查中則改稱:
伊當時在伊乾爹朱志偉的遊覽車上,用卡式爐燒水準備要
進廁所洗澡,聽到有人開遊覽車的車門,且在車外講話,
伊就打電話給朱志偉說有人要來拉車,伊也不知為何會這
樣講,朱志偉叫伊不要下車,後來被告在後門那裡看到伊
,就要拉伊下車,且說車子是他的他要把車拉走,被告是
拉伊右手把伊拉下車,伊另一隻手拉著遊覽車上的把手,
後來另一個人過來一起拉著伊下車,伊因此而受傷,伊被
拉下車後有一名男子把遊覽車開走,被告則和另一名拉伊
的男子一起開小客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50頁),
嗣再改
稱:伊先遭被告拉下車,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到車上拿
東西,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擋住伊不讓伊上車,但沒有出手
拉伊,伊的傷勢是被告拉伊下遊覽車時造成的,只有被告
出手拉伊,另二名男子沒有動手等語(參偵卷第57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則異稱:是伊乾爹朱志偉讓伊住在遊覽車
上,當天伊在車內準備盥洗,聽到有人用鑰匙開駕駛座旁
車門的聲音,因為朱志偉平常是用遙控器開車門,伊覺得
奇怪所以有打電話給朱志偉叫他趕快回來,後來伊站在遊
覽車門口,看到被告他們在車外弄那台車,被告叫伊下車
,且說他要把車子拉走,伊不下車,一隻手抓著鐵竿子,
被告就硬拉伊下車,伊的手因此受傷,後來伊又要衝上車
,又被關閉中的車門夾到,但伊沒有因此受傷,因為他們
要把車門關起來,後來又打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79-180
頁),然
旋即又改以:伊有被車門夾到,手也有因此受傷
,因為被告有先將伊拉下車,後來伊要衝上車拿東西時,
手有被夾到,但伊無法區分伊的傷是被拉傷還是被夾傷等
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惟隨即又再改稱:被告拉伊時
,伊的手有被被告硬拉而紅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82 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究竟遭幾人拉扯、其手臂係
遭車門夾傷或遭被告拉傷、其遭被告拉扯之次數及有無先
下車後再衝上車以致遭被告拉傷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所述竟能先後不一,且多所反覆,其上開所述內容是
否可採,已大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手臂若遭遊覽車
之車門夾到,而竟能未有任何傷害,亦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證人魯煒祥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
和被告在千進公司談事情,被告接到電話說公司遊覽車冒
煙,伊就和被告及李岳軒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將車門打開
,發現後門處有瓦斯爐正在燒開水,水燒乾了才會冒煙,
告訴人當時沒有在車上,因為車子也就只有那麼大,將瓦
斯爐關掉後決定將車開回公司,但車子沒有電發不動,請
電機師傅來充電後,車子才能發動,伊就坐上駕駛座發動
引擎,又等5 到10分鐘充好氣,車門才能關緊,之後伊和
被告及李岳軒又把車子內外都檢查一遍,伊才坐上駕座準
備開車時,從右後照鏡看到一個女生擋在後車門階梯處,
伊看到被告把那個女生拉下車且叫伊不要關門,伊第一個
動作是先把開關關起來,因為車門沒有防夾功能,怕告訴
人被夾死,當時李岳軒不在後照鏡看到的範圍內,所以伊
沒有看到李岳軒,伊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拉告訴人,伊不知
告訴人是如何出現的等語(參偵卷第9-10頁、第50頁、本
院卷第85-90 頁),另證人李岳軒係因被告和魯煒祥告知
公司遊覽車冒煙,即和被告及魯煒祥一同到現場,被告有
先打開車門查看車上有沒有人,且發現遊覽車車後門處有
瓦斯爐在煮水,馬上把火關掉,之後被告要將遊覽車開回
公司,但車子沒電無法發動,即由魯煒祥到附近找電機師
傅,後來車子修好發動後要開走時,告訴人就出現在遊覽
車後門附近,在魯煒祥正在關車門時,告訴人突然衝上車
站在後車門的第一階,眼看車門關閉會夾到告訴人,被告
就上前將那女生拉下車,李岳軒則是跑到前面叫魯煒祥不
要關門,李岳軒沒有動手拉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李岳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參偵卷第14-15 頁
、第50頁、本院卷第90-93 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再證人魯煒祥、李岳軒均已
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可信度,其等證述內容即非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稱:其有因衝上車而遭關閉中的車門夾到等語(參
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因恐告訴人遭關閉中
之車門夾傷,始上前拉告訴人等語,實堪採信。是本案除
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
顯有疑義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見告訴人於車門正關閉中衝上車門處而拉扯告訴人
外,尚有其他拉扯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因之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衝上正進行關閉動作之車門處
,始有上前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舉。
(四)至被告所為,是否屬
緊急避難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
敘述如下: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
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
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
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
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緊急避難
阻卻
違法事由之
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
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
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按刑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
號)。基此,如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
緊急危難,且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符合實施客觀上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又無過當情事者,應不予處罰
。
2.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衝上上開遊覽車後車
門處,惟其時遊覽車之後車門正進行關閉之動作,而依常
情而言,若遭遊覽車之車門夾住,自必受有傷害,況依上
開證人魯煒祥所述其亦聽聞被告要其不要關門、其趕緊將
車門開關關上等情(參理由三(三)),是被告辯稱其係
恐告訴人遭關閉中之車門夾傷,始上前拉告訴人等語,並
非無據。再告訴人於車門關閉之動作進行中突然衝上車門
處,被告若僅要求司機魯煒祥不要關閉車門,告訴人仍有
或因魯煒祥反應不及、或因車門無法立即停止關閉之動作
,以致仍遭車門夾傷之可能,況被告所為縱因此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惟
若告訴人遭車門夾傷,所受之傷當不僅於此,被告所為亦
確實能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之傷害,因此,被告主觀上確
有救助告訴人之意,客觀情狀亦屬有效排除告訴人受傷之
不得己之避難行為,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要無疑義。再綜合被告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種種客觀情形判斷,亦難認被告有避
難過當之違法。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舉,然屬刑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
害罪行。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緊急避難」
行為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