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被 告 井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井瑞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 實
一、呂學文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至③罪刑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迄於104 年
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呂學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前,見閤佳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王宏志使用之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
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並駕車離
去。且明知其自他人處所取得、塑膠製之IW-639 8號車牌
0 面,係屬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
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原懸掛於車上之AFG-2801
號車牌0 面卸除,再將該偽造之IW-6398 號車牌0 面懸掛
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之前、後方,而於駕車
時使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學文、井瑞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3日凌晨,由呂學文駕駛前揭其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懸掛偽造之IW-6398 號車牌0 面)
、井瑞明則騎乘其子井議鋒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由蘇震文所管領之廢
鐵1 批(共約2,0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
,並共同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惟
旋遭蘇震文發現制
止而未遂,呂學文、井瑞明2 人則乘隙逃離,
嗣經蘇震文
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偽造車
牌0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對
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井瑞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4-6
頁、第117-118 頁、第128-129 頁、第138-139 頁、第141-
14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證人井議鋒、林錦鴻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蘇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偵卷第44-45 頁、第51-53 頁、第56-58 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62-63 頁、
第65-73 頁、第76-77 頁、第79頁、第81-83 頁、第85頁)
,並有偽造之IW -6398號車牌0 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呂學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呂學文、井瑞明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然此部分不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證人蘇震文到場時
工廠大門鐵鍊已遭剪斷,但其不知是何人所為
等情,亦據
證人蘇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無訛(參偵卷第51-53 頁
、第124 頁、第137 頁),再綜閱全卷,亦無被告二人剪
斷鐵鍊之事證,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二人有剪斷大門鐵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
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未遂罪,
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且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呂學文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呂學文有如前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井瑞明前於104 年
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未遂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呂學
文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呂學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0 面,為被告呂學文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
(二)至犯罪事實(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
屬被告呂學文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王宏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0
號車牌0 面,雖未歸還予被害人,惟並未扣案,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牌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而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呂學文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井瑞明與呂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前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前,以不詳之
方式,竊取王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因認被告井瑞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
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井瑞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呂學文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之證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井瑞明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和
呂學文一起偷自用小貨車,伊是騎機車到工廠,在工廠內要
偷廢鐵時,伊有喝飲料,喝完後把飲料瓶丟在小貨車上等語
;經查:
(一)閤佳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王宏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參偵卷第57 -58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足查(參偵卷第72-73 頁),再上開自用
小貨車嗣用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內載
運廢鐵,另自後車斗所遺留之寶特瓶上採集得之DNA ,經
比對與被告井瑞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0234號
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78頁),且為被告井瑞明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固於偵訊時曾稱:小貨車是伊與井
瑞明一起去偷的,是在去偷鐵材的同一天凌晨,因為那台
貨車是柴油的,井瑞明不會發動,所以伊發動後讓井瑞明
開到工廠,伊騎機車跟著到工廠,一起偷鐵材,偷到早上
時,失主來了,井瑞明想要騎機車逃跑結果被抓到等語,
後又改稱:好像偷貨車後把車開到工廠,把車放在工廠,
隔天才偷鐵材等語(參偵卷第142 頁),然其於警詢時先
稱:竊取AFG-2801號自用小貨車沒有共犯,是伊用車上的
鑰匙偷的等語(參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亦稱:自用小
貨車是伊偷的,到工廠偷廢鐵時井瑞明才有一起去,因為
井瑞明來時有帶飲料,也有與伊聊天,所以現場才會有沾
有井瑞明DNA 的寶特瓶等語(參偵卷第117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自用小貨車是伊自己去偷的等語(參本院
卷第197 頁),是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證述之內容
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呂學文所述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與竊取廢鐵係同一日所為,亦與事實不符,
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
告井瑞明涉犯上開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井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竊盜罪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