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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被   告 井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井瑞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學文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至③罪刑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04 年 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呂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前,見閤佳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王宏志使用之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 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並駕車離 去。且明知其自他人處所取得、塑膠製之IW-639 8號車牌 0 面,係屬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 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原懸掛於車上之AFG-2801 號車牌0 面卸除,再將該偽造之IW-6398 號車牌0 面懸掛 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體之前、後方,而於駕車 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學文、井瑞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3日凌晨,由呂學文駕駛前揭其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懸掛偽造之IW-6398 號車牌0 面) 、井瑞明則騎乘其子井議鋒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由蘇震文所管領之廢 鐵1 批(共約2,0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 ,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惟遭蘇震文發現制 止而未遂,呂學文、井瑞明2 人則乘隙逃離,嗣經蘇震文 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偽造車 牌0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井瑞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4-6 頁、第117-118 頁、第128-129 頁、第138-139 頁、第141- 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證人井議鋒、林錦鴻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蘇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偵卷第44-45 頁、第51-53 頁、第56-58 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62-63 頁、 第65-73 頁、第76-77 頁、第79頁、第81-83 頁、第85頁) ,並有偽造之IW -6398號車牌0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呂學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呂學文、井瑞明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然此部分不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證人蘇震文到場時 工廠大門鐵鍊已遭剪斷,但其不知是何人所為等情,亦據 證人蘇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參偵卷第51-53 頁 、第124 頁、第137 頁),再綜閱全卷,亦無被告二人剪 斷鐵鍊之事證,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二人有剪斷大門鐵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 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未遂罪, 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呂學文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呂學文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井瑞明前於104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未遂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呂學 文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呂學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0 面,為被告呂學文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犯罪事實(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 屬被告呂學文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王宏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0 號車牌0 面,雖未歸還予被害人,惟並未扣案,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牌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而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呂學文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井瑞明與呂學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前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前,以不詳之 方式,竊取王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因認被告井瑞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 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井瑞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呂學文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之證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井瑞明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和 呂學文一起偷自用小貨車,伊是騎機車到工廠,在工廠內要 偷廢鐵時,伊有喝飲料,喝完後把飲料瓶丟在小貨車上等語 ;經查: (一)閤佳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王宏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於警詢時證述詳(參偵卷第57 -58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足查(參偵卷第72-73 頁),再上開自用 小貨車嗣用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內載 運廢鐵,另自後車斗所遺留之寶特瓶上採集得之DNA ,經 比對與被告井瑞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0234號 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78頁),且為被告井瑞明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固於偵訊時曾稱:小貨車是伊與井 瑞明一起去偷的,是在去偷鐵材的同一天凌晨,因為那台 貨車是柴油的,井瑞明不會發動,所以伊發動後讓井瑞明 開到工廠,伊騎機車跟著到工廠,一起偷鐵材,偷到早上 時,失主來了,井瑞明想要騎機車逃跑結果被抓到等語, 後又改稱:好像偷貨車後把車開到工廠,把車放在工廠, 隔天才偷鐵材等語(參偵卷第142 頁),然其於警詢時先 稱:竊取AFG-2801號自用小貨車沒有共犯,是伊用車上的 鑰匙偷的等語(參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亦稱:自用小 貨車是伊偷的,到工廠偷廢鐵時井瑞明才有一起去,因為 井瑞明來時有帶飲料,也有與伊聊天,所以現場才會有沾 有井瑞明DNA 的寶特瓶等語(參偵卷第117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自用小貨車是伊自己去偷的等語(參本院 卷第197 頁),是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證述之內容 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呂學文所述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與竊取廢鐵係同一日所為,亦與事實不符, 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 告井瑞明涉犯上開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井瑞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竊盜罪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