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第529 號、第530 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文峯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2月26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峯與許文浩(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兄弟關係,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許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浩至桃園市○○區○○路○○○ 號前
,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煜鎮有限公司所有葉國龍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文浩下車以
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許文峯則在旁把風守候,待
許文浩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許文峯再駕車
尾隨其後,
嗣為葉國龍即時查覺,駕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追緝,至桃園市○○區○○路○○○ 巷口前攔
阻許文浩,許文浩遂棄車並搭乘許文峯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
㈡許文浩(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106 年12月17日凌晨4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許文浩竊得之吳逸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許文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前往李賢鴻所設立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懿泰公司),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文浩在外把風,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
以不詳方法破壞懿泰公司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懿泰公
司廠房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堆高機2
台,分別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將堆高機駛離上址,
3 人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許文峯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
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
迄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5日14時許」),及107 年
6 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蕭新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旋開
鐵皮牆面安全設備之螺絲後,侵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纜線,
適蕭新生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上址倉庫巡視
時當場發現,許文峯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旁農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
因
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共犯許文浩、被害人葉國龍、蕭新生、李賢鴻、
證人許秋蘭
、林柏豪、黃瑞雲、吳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65246號
鑑定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除文字修正、
調整外,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⒉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卷內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許文
浩於事前業已謀議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知悉許文浩於上開
時、地下車以自備鑰匙行竊,於許文浩下手行竊時亦在旁觀
看把風,嗣並接應許文浩逃離現場,足見其等於行為時,就
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顯已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
無訛。縱被告許文峯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與許文浩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文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結夥三人破壞門鎖後啟
門入內,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與許文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
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鐵
皮牆面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隔絕防閑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以拆卸鐵皮牆面螺絲
之方式踰越入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
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業據被害人葉國龍、李賢鴻領
回,有被害人葉國龍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卷,第24頁;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506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飲料空瓶1 個,僅係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
6 頁、第51頁反面;本院108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國龍│
├──┼─────────────────┼─────────────┤
│ 二 │堆高機2 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賢鴻│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纜線約3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新生│
└──┴─────────────────┴─────────────┘
附表三: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扳手1 個 │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
├──┼─────────────────┤ │
│ 二 │乙炔瓶1 件 │ │
├──┼─────────────────┤ │
│ 三 │氧氣瓶1 件 │ │
└──┴─────────────────┴─────────────┘
附表四: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削尖吸管 │1 支│ │
├──┼───────────┼──┤ │
│ 三 │分裝袋 │2 個│ │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