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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第529 號、第530 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文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2月26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峯與許文浩(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兄弟關係,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許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浩至桃園市○○區○○路○○○ 號前 ,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煜鎮有限公司所有葉國龍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浩下車以 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許文峯則在旁把風守候,待 許文浩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許文峯再駕車 尾隨其後,嗣為葉國龍即時查覺,駕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追緝,至桃園市○○區○○路○○○ 巷口前攔 阻許文浩,許文浩遂棄車並搭乘許文峯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 ㈡許文浩(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106 年12月17日凌晨4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許文浩竊得之吳逸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許文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前往李賢鴻所設立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懿泰公司),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文浩在外把風,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 以不詳方法破壞懿泰公司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懿泰公 司廠房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堆高機2 台,分別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將堆高機駛離上址, 3 人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 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5日14時許」),及107 年 6 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蕭新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旋開 鐵皮牆面安全設備之螺絲後,侵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纜線,適蕭新生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上址倉庫巡視 時當場發現,許文峯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旁農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 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許文浩、被害人葉國龍、蕭新生、李賢鴻、證人許秋蘭 、林柏豪、黃瑞雲、吳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65246號鑑定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除文字修正、 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許文 浩於事前業已謀議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知悉許文浩於上開 時、地下車以自備鑰匙行竊,於許文浩下手行竊時亦在旁觀 看把風,嗣並接應許文浩逃離現場,足見其等於行為時,就 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顯已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縱被告許文峯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與許文浩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文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結夥三人破壞門鎖後啟 門入內,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與許文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 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鐵 皮牆面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隔絕防閑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以拆卸鐵皮牆面螺絲 之方式踰越入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葉國龍、李賢鴻領 回,有被害人葉國龍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卷,第24頁;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506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飲料空瓶1 個,僅係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 6 頁、第51頁反面;本院108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國龍│ ├──┼─────────────────┼─────────────┤ │ 二 │堆高機2 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賢鴻│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纜線約3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新生│ └──┴─────────────────┴─────────────┘ 附表三: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扳手1 個 │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 ├──┼─────────────────┤ │ │ 二 │乙炔瓶1 件 │ │ ├──┼─────────────────┤ │ │ 三 │氧氣瓶1 件 │ │ └──┴─────────────────┴─────────────┘ 附表四: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削尖吸管 │1 支│ │ ├──┼───────────┼──┤ │ │ 三 │分裝袋 │2 個│ │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