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帆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帆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帆受僱於林岑語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錡逸企業社,負責銷售電腦及相關產品,為從事銷售業
務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岑語佯稱
有客戶購買筆記型電腦45台,支付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與同行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由虹
優公司出貨,45日後與客戶結算即可取得720,000 元之價金
等語,致林岑語
陷於錯誤,或以匯款至陳威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陳威帆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630,000 元。
嗣林岑語遲未收受720,000 元,向虹優公司
查證並無此筆訂單,始知受騙。
㈡另於同年月31日,陳威帆向林岑語表示有客戶欲購買顯示卡
,因而經林岑語之同意,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3分許(
起訴書漏載「下午5 時33分許」,應予補充),持林岑語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經林岑語授權刷卡以14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
顯示卡。
詎陳威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起訴書
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
15萬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之利潤」,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交付與林岑語,反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
嗣經林岑語催討無著,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林岑語、
證人許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畫面、LINE對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
送陳威帆中壢分行相關資料。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足取;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款項,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亦有償還
告訴人部分款項(100,00
0 元),有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帳戶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合計共776,050 元,嗣已清償100,000 元,業如前
述,而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6,0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償還的上開10萬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已償還10萬元,尚餘67│
├──┼────────────────┤60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
│ 2 │以新臺幣146,050 元購得顯示卡23張│被害人。 │
│ │(起訴書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 │
│ │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15萬│ │
│ │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 │
│ │之利潤」,業經檢察官當庭將侵占金│ │
│ │額「8,817 元」更正為「146,050 元│ │
│ │」) │ │
├──┴────────────────┤ │
│合計共776,0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