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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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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帆受僱於林岑語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錡逸企業社,負責銷售電腦及相關產品,為從事銷售業 務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岑語佯稱 有客戶購買筆記型電腦45台,支付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與同行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由虹 優公司出貨,45日後與客戶結算即可取得720,000 元之價金 等語,致林岑語陷於錯誤,或以匯款至陳威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陳威帆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630,000 元。嗣林岑語遲未收受720,000 元,向虹優公司 查證並無此筆訂單,始知受騙。 ㈡另於同年月31日,陳威帆向林岑語表示有客戶欲購買顯示卡 ,因而經林岑語之同意,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3分許( 起訴書漏載「下午5 時33分許」,應予補充),持林岑語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經林岑語授權刷卡以14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 顯示卡。詎陳威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起訴書 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 15萬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之利潤」,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交付與林岑語,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林岑語催討無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岑語、證人許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畫面、LINE對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送陳威帆中壢分行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足取;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款項,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100,00 0 元),有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帳戶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合計共776,050 元,嗣已清償100,000 元,業如前 述,而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6,0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償還的上開10萬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已償還10萬元,尚餘67│ ├──┼────────────────┤60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 │ 2 │以新臺幣146,050 元購得顯示卡23張│被害人。 │ │ │(起訴書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 │ │ │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15萬│ │ │ │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 │ │ │之利潤」,業經檢察官當庭將侵占金│ │ │ │額「8,817 元」更正為「146,050 元│ │ │ │」) │ │ ├──┴────────────────┤ │ │合計共776,0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