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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明為上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勤興業公司)之員工,負責內場工作並擔任駕駛堆高機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上勤興業公司廠 區內,駕駛堆高機進行物品移置作業,原應注意其並無堆高 機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且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注 意後方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無照駕駛推高機,且於駕駛堆高機退後時 ,疏未注意,因此撞及後方從事資源分類工作之告訴人沈妍 希,使堆高機壓碾告訴人之右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嚴重 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至 8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