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明為上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勤興業公司)之員工,負責內場工作並擔任駕駛堆高機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上勤興業公司廠
區內,駕駛堆高機進行物品移置作業,原應注意其並無堆高
機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且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注
意後方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無照駕駛推高機,且於駕駛堆高機退後時
,疏未注意,因此撞及後方從事資源分類工作之
告訴人沈妍
希,使堆高機壓碾
告訴人之右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嚴重
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至
8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