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
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板手壹支、手銬剪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升昶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升昶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徐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徐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
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
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
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
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
定,若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
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揆諸前開釋字
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
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板手及手銬剪各1 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線1 批,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
還
告訴人升昶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