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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春輝與江家帆前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友公司)之同事。許春輝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 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弘友公司 內,因日報表填載問題而與江家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江家帆進行推擠拉扯,致江家帆眼鏡掉 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案經江家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春輝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許春輝所犯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家帆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