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許春輝與江家帆前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友公司)之同事。許春輝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
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弘友公司
內,因日報表填載問題而與江家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江家帆進行推擠拉扯,致江家帆眼鏡掉
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案經江家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春輝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許春輝所犯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家帆具狀
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