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堉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堉騰無罪。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柯堉騰(原名柯權恒)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號之永芯工藝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103 年間向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恒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揚
公司)承攬電子產品之包裝工作後,
意圖營利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號之逃逸外籍勞工及編號
14至16號之逾期居留外國人,前往恒揚公司從事電子產品包
裝工作。
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恒揚公
司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
、
證人蔡耀德(恒揚公司倉儲
暨物流管理部經理)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嚴少煌(恒揚公司產
線組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6
、7 、12、14至16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移民署北區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恒揚公司之資
產費用表、存摺交易明細、及永芯工藝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報價單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早期幫恒揚公司做加工,後來恒揚
公司的人要我幫忙找人做電子類加工,我遂介紹外籍配偶「
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一些外籍配偶去做工,永芯
工藝社是我的,我沒有和恒揚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卷第116
、117 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朋友介紹恒揚公司找
我做電子加工,我找美林(應即
上揭「美玲」)幫忙找人去
恒揚公司做工,恒揚公司將工人的薪水轉帳給我,我再交給
美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卷第81至84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跟恒揚公司確實有簽約,我認
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卷第27頁)。被告
雖為認罪答辯,惟
徵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究係媒介附表所
示外國人非法為恒揚公司工作,或被告係承攬恒揚公司工程
後,聘僱並派遣該外國人至恒揚公司工作,尚屬有疑,而此
涉及如被告係雇主而聘僱該外國人,即應
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63之規定,如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該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始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是此應為本件應究明之爭點。
五、經查:
㈠證人ASTIKA YURIANI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6 月16日持
用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來臺工作,後來因和組長不合
而跑掉,透過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沒見
到老闆等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RIYATI KASAH於警詢中
證述:我透過印尼朋友安妮(投案後已回印尼)打電話給柯
先生安排我去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
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加班費時薪120 元,加班費
由恒揚公司組長每星期給我,每月薪資由仲介柯先生給安妮
轉給我們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證人ROSDIANTI 於警
詢中證述:我透過印尼籍朋友(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
,柯先生安排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是由恒揚公司雇用,我
領薪水都是透過印尼朋友向柯先生領取,我的工資是時薪10
0 元,但公司的人有
告訴我,工資應該是時薪120 元等語(
見他卷第26、27頁);證人NINING NUR FARIDAH於警詢中證
述:我透過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安排我
到恒揚公司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時
薪100 元,工資係透過印尼友人向柯先生領取等語(見他卷
第28、29頁);證人RISNAWATI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友人
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雇主是恒揚公司,要
透過RIYATI KASAH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0、31頁);證人
SARWINI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WINDI (已回印尼
)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沒領過薪水,不知由誰發放薪資
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證人NITA ARUNA WAHYUNI於警
詢中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到恒揚公司
上班,我不知雇主是誰,薪資由仲介發放等語(見他卷第35
、36頁);證人TRIA RAHMAWATI(
起訴書誤載為TRIAN RAHM
-AWATI,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已回
印尼)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沒領過薪水,
不知由誰發放薪資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證人NUR KH
-ASANAH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ROSDIANTI 認識柯
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
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ROSDIANTI 向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
語(見他卷第40、41頁);證人PUJI LESTARI於警詢中證述
:我的印尼籍友人美玲認識柯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
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美玲向
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證人SUPR
-IHATIN (起訴書誤載為SUPROHATI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
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
,我有領過1 次薪水、不知雇主是誰等語(見他卷第45、46
頁);證人DESI ANGGUN REVTIANA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印
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工資由印尼籍
之HA -NY(已回印尼)發放現金給我,我不知雇主是誰等語
(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SUBRAMANI NAVEEN(起訴書誤
載為SUBRANANI NAVEE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
度籍友人認識柯先生,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月
薪1 萬4 千元,柯先生第1 次給我薪水時有收7 千元仲介費
,還欠我3 月份的薪資,我的雇主是恒揚公司等語(見他卷
第50、51頁);證人LE MINH THU 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阿
何給我仲介電話,我主動打電話給仲介,該仲介叫我到恒揚
公司門口,在裡面工作的姐姐就直接帶我進去工作,仲介說
時薪是100 元我沒有見過該仲介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
;證人KANDASAMY SAKTHIVEL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
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第1 次見柯先生有
給他5 千元仲介費,柯先生有叫一個臺灣男人拿薪水給我,
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證人PALANI
-VEL MANIKANDAN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
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沒有給柯先生仲介費,我還沒
拿到薪水,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6、57頁)。
上揭證人雖有多人稱其雇主為恒揚公司,然此或因其未能精
確認知僱傭關係存於何人間,而單純以工作地點及指揮監督
關係為判斷依據,是上揭證
人證述尚未能遽認恒揚公司即其
雇主。
㈡證人蔡耀德於警詢中證述:恒揚公司將3C包裝工程外包由永
芯工藝社承攬,該工藝社派遣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到恒揚
公司廠房工作,恒揚公司會將費用匯至該工藝社之帳戶,今
(104 )年初有1 位美林向管理員嚴先生表示加班費部分不
想由被告分發,希望由公司直接給付並願意只拿加班時薪12
0 元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本件查
獲之外籍勞工是被告聘僱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伊每月會依
勞工考勤表之出勤時數與被告對帳,如找不到被告,會找美
玲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供稱:伊
會派遣員工至恒揚公司工作,人數依每日工作需求
而定,每
月會與蔡耀德對帳,伊會將薪資拿給美玲,再由美玲拿給其
他人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與恒揚公司簽約
,我認罪,當時人大部分是美玲找的,他們的薪資是我交給
美玲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
號卷第26頁),並有恒揚公司103 年4 至6 月、9 至12月、
104 年1 、2 月份之資產費用表、存摺內頁明細、考勤表及
永芯工藝社之發票、產品報價明細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卷
第62至86頁)。徵諸證人蔡耀德、被告所述及上開恒揚公司
資產費用表「摘要欄」記載:人力派遣費、永芯工藝社發票
「品名欄」記載:加工費,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以永芯工藝社
之名向恒揚公司承攬3C產品之包裝工程,而由被告聘僱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並由恒揚公司人員
現場指派各外籍勞工工作內容,恒揚公司與被告對帳後匯款
與被告,被告再發放工資與各外籍勞工,是被告應為上揭外
籍勞工之雇主,恒揚公司與該外籍勞工無僱傭關係。至證人
嚴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伊任職恒揚公司
期間擔
任產線組長,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薪
資是由恒揚公司人資部門發放,該外籍勞工比伊先進恒揚公
司工作,不清楚他們是否為正職,伊只是看他們工作有無做
好,他們如有問題,可對美玲說等語,惟嚴少煌於同次應詢
時亦證述:伊不清楚人資部門如何發放該外籍勞工薪資,此
非伊業務範圍,不知道是何人僱用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6、
17頁),是依嚴少煌證述內容,其可能因職務關係不清楚該
外籍勞工係永芯工藝社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與恒揚公司間
並無僱傭關係,且該外籍勞工之薪資係恒揚公司與被告之永
芯工藝社結算後,由被
告發放之,業詳如上述,是其證述不
足認恒揚公司係該外籍勞工之雇主。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既係被告聘僱,被告應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而非違反同法第45條之
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先裁處行政罰
,如5 年內再違反,始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刑罰。經
本院函詢勞動部被告曾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緩,獲
復以:查無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地方
主管機關裁處罰緩
等語,有勞動部108 年5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241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92 號卷第29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有間,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
六、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林鈜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國籍│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時間 │
├──┼──────────┼──┼─────┼───────┤
│ 1 │RIYATI KASAH │印尼│N470510 │103年10月 │
├──┼──────────┼──┼─────┼───────┤
│ 2 │ROSDIANTI │印尼│AS591160 │104年1月 │
├──┼──────────┼──┼─────┼───────┤
│ 3 │RISNAWATI │印尼│AS175141 │104年3月 │
├──┼──────────┼──┼─────┼───────┤
│ 4 │ASTIKA YURIANI │印尼│AS077252 │104年4月9日 │
├──┼──────────┼──┼─────┼───────┤
│ 5 │NITA ARUNA WAHYUNI │印尼│AP917083 │104年1月 │
├──┼──────────┼──┼─────┼───────┤
│ 6 │NUR KHASANAH │印尼│AS647535 │104年3月26日 │
├──┼──────────┼──┼─────┼───────┤
│ 7 │NINING NUR FARIDAH │印尼│AS649113 │104年1月 │
├──┼──────────┼──┼─────┼───────┤
│ 8 │TRIA RAHMAWATI │印尼│AS314662 │104年3月 │
├──┼──────────┼──┼─────┼───────┤
│ 9 │DESI ANGGUN REVTIANA│印尼│AR815928 │104年1月 │
├──┼──────────┼──┼─────┼───────┤
│ 10 │SARWINI │印尼│AS303701 │104年3月 │
├──┼──────────┼──┼─────┼───────┤
│ 11 │SUPRIHATIN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 │
├──┼──────────┼──┼─────┼───────┤
│ 12 │PUJI LESTARI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15日 │
├──┼──────────┼──┼─────┼───────┤
│ 13 │LE MINH THU │越南│B0000000 │104年4月2日 │
├──┼──────────┼──┼─────┼───────┤
│ 14 │SUBRAMANI NAVEEN │印度│L0000000 │103年10月 │
├──┼──────────┼──┼─────┼───────┤
│ 15 │PALANIVEL MANIKANDAN│印度│J0000000 │104年1月間 │
├──┼──────────┼──┼─────┼───────┤
│ 16 │KANDASAMY SAKTHIVEL │印度│M0000000 │103年9月至10月│
│ │ │ │ │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