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鄭雅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485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鄭雅如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各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鴻、鄭雅如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白鐵製閘刀式電動拉門壹個共
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鴻、鄭雅如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
,由高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雅如
,至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由陳政宏管理之「
協和陶瓷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大門口,見該廠房大門係白
鐵製閘刀式電動拉門(下稱白鐵大門),並外掛鎖鍊以鎖頭
鎖住,由高嘉鴻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未扣案),
割斷上開鎖鍊後,徒手將該白鐵大門
搬運至前開小貨車,鄭
雅如則在車上把風,高嘉鴻、鄭雅如共同竊得上開白鐵大門
後,高嘉鴻
旋駕車搭載鄭雅如離去。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嘉鴻、鄭雅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陳政宏、
證人即高嘉鴻之胞妹高于珺、高嘉鴻之父高
金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
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
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高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係利用鋸片切斷白鐵大門外掛之鎖鍊後,竊取該白鐵大門等
語明確,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該鋸片很短云云,然查上開
白鐵大門外掛之鎖鍊係鐵製,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25頁),由被告
持鋸片割斷鐵製鎖鍊以觀,
堪認該鋸片質地甚為堅硬,自可
用以揮、割,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而鑲在鐵門上
之鎖,因該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倘加以毀壞,係毀壞門扇
。查被告高嘉鴻係持鋸片割斷白鐵大門外掛之鎖鍊後,再徒
手搬運而竊得屬區隔內外之白鐵大門1 個,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鎖鍊係屬安全設備之掛鎖一部,
而非構成鐵門之一部,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高嘉鴻、鄭雅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
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上開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
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
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前述加重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
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高嘉鴻持以行竊之鋸片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鋸片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
同竊得之上開白鐵大門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堪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高嘉鴻於檢察
官訊問中雖供稱其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將竊得之白鐵大門
以新臺幣6 、7 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90 號卷第28頁);被告鄭雅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鐵大門賣掉後,贓款由其與被告高嘉
鴻2 人平分(見本院卷第80頁)云云,惟卷內除被告2 人之
供述外,並無該白鐵大門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無銷
贓對象),佐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應認被告2 人對於上
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