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80號、第9798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華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華富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
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
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
告訴人周伯彥,繼而昇高犯
意,傷害
告訴人身體,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偶因細故,
即徒手毆打且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
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唐昕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 萬元,需撫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號
108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鍾華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富(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07 年11月22日7 時許,在「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
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辦公室內,因故與同
事周伯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周伯彥,造成周伯彥受有右臉部瘀傷、右眼瞼瘀傷等傷害;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對
告訴人恫以「我會烙人在門口外等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鍾華富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
│ │訊時之供述 │犯行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周伯彥於警詢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 │偵訊時之指述 │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
├──┼──────────┼─────────────┤
│(三)│
證人鍾國威(即被告之│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子、告訴人之同事)於│ 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
│ │偵訊時之證述 │ 發生爭執及要動手打告訴 │
│ │ │ 人之事實。
佐證被告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 │ │ 稱「我會烙人在門口外等 │
│ │ │ 你」等語。佐證被告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犯行 │
│ │ │ 之事實。 │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
暨擷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 │畫面6 張 │犯行之事實。 │
├──┼──────────┼─────────────┤
│(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斷證明書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該條項將「傷害罪」之
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
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
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
於
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
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健 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 冠 宇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