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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5 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慶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有1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香粉1 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余慶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昌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㈢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復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㈤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經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復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 A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由余慶昌駕駛向不知情胞兄余慶壽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貓」,行經址設嘉義縣○○市○○ ○○區○○○街00號即吳月珠所有之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之香工廠),見未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小 貓」侵入工廠內,余慶昌在工廠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 手竊取20斤之香粉1 袋得逞,旋即駕車逃逸。嗣吳月珠於10 6 年3 月9 日,因發現神之香工廠遭竊電纜線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月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余 慶壽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4 月 9 日形生字第107002298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3 月10日現場勘察 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即由五百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小貓」就共同竊取上開 香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小貓」所竊得上 揭香粉1 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