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與梁家賓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與其夫梁家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3分許,搭乘計
程車至「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附近下車,步行至上址員
工宿舍,兩人見大門未鎖,遂先後進入查探,先由邱盈華於
門口把風,梁家賓則侵入上址1 樓停車區,以自備鑰匙竊取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下稱其中文名)所有、停
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駛離,再由邱盈華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HA VAN HOAN (中文名:何文環,下稱其中文
名)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得手後
旋共同騎
乘贓車離去。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
白。
㈡
告訴人黎俊英、何文環、
證人李金棵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動自行車保證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
片。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
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
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
構成要件未變更,僅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與共
犯梁家賓侵入上開員工宿舍,在該址1 樓停車區行竊,該員
工宿舍1 樓停車區與員工宿舍緊鄰,經
告訴人黎俊英、何文
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
見
偵查卷第107 、111 頁),足認該停車區為員工宿舍之一
部分,與員工宿舍密不可分,同屬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
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梁家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
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
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得分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之物,且電動自行車與充電器間功能互補,
堪認被告分別竊
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
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
屬不同所有權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梁家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②「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各被害人,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渠未變賣
贓物,而係用到沒電丟在路邊等語
,尚難認其與梁家賓間有實際分配贓物處分權之情,本院亦
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梁家賓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該鑰匙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或
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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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被害人 │
├──┼───────────────┼───────────┤
│ 1 │電動自行車1 輛(廠牌: 銓寶、車│LE TUAN ANH (黎俊英)│
│ │款:S-POWER) │ │
├──┼───────────────┼───────────┤
│ 2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 個 │HA VAN HOAN (何文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