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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家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與其夫梁家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3分許,搭乘計 程車至「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附近下車,步行至上址員 工宿舍,兩人見大門未鎖,遂先後進入查探,先由邱盈華於 門口把風,梁家賓則侵入上址1 樓停車區,以自備鑰匙竊取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下稱其中文名)所有、停 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駛離,再由邱盈華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HA VAN HOAN (中文名:何文環,下稱其中文 名)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得手後共同騎 乘贓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黎俊英、何文環、證人李金棵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動自行車保證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 片。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 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 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與共 犯梁家賓侵入上開員工宿舍,在該址1 樓停車區行竊,該員 工宿舍1 樓停車區與員工宿舍緊鄰,經告訴人黎俊英、何文 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見偵查卷第107 、111 頁),足認該停車區為員工宿舍之一 部分,與員工宿舍密不可分,同屬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 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梁家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 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得分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之物,且電動自行車與充電器間功能互補,認被告分別竊 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 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 屬不同所有權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梁家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②「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各被害人,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渠未變賣贓物,而係用到沒電丟在路邊等語 ,尚難認其與梁家賓間有實際分配贓物處分權之情,本院亦 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梁家賓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該鑰匙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被害人 │ ├──┼───────────────┼───────────┤ │ 1 │電動自行車1 輛(廠牌: 銓寶、車│LE TUAN ANH (黎俊英)│ │ │款:S-POWER) │ │ ├──┼───────────────┼───────────┤ │ 2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 個 │HA VAN HOAN (何文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