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言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瑞言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之
自白」、「
告訴人大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沈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
法定刑原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
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
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
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侵占之罪質並不相同,復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
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自陳以鷹架業務及做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8 、
9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
扣案之鷹架1 批,雖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
訛,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已難認被告現仍具有
犯罪所得,而與
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予
宣告沒收
、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黃瑞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言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竹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瑞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擎利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為承攬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段000 號住
宅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因其債信不佳,遂以員工朱文傑名
義向大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承租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鷹架,租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租期屆滿後,黃瑞言須將上開
鷹架返還大亞公司。
詎料黃瑞言於前開工程結束後,因急需
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未經大亞公司同意,逕自將前開鷹架以80萬元轉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08 年1 月間,大亞公
司向擎利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周秀鳳(所涉侵占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請求返還上開鷹架時,方知上情。
三、案經大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瑞言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擔任擎利工程行之實│
│ │白 │際負責人,於107 年5 月間,│
│ │ │為承攬鷹架工程,以朱文傑名│
│ │ │義,向告訴人大亞公司承租鷹│
│ │ │架使用;
嗣於107 年12月間(│
│ │ │筆錄誤載為106 年12月間),│
│ │ │因缺乏資金,未經告訴人大亞│
│ │ │公司同意,逕自將上開鷹架變│
│ │ │賣予他人之事實。 │
├──┼───────────┼─────────────┤
│ 二 │
告訴代理人賴頡
律師於本│證明被告以朱文傑名義向告訴│
│ │署偵查中之指訴 │人承租前開鷹架,嗣租期屆滿│
│ │ │後,被告未如期歸還前開鷹架│
│ │ │之事實。 │
├──┼───────────┼─────────────┤
│ 三 │
證人即大亞公司負責人陳│證明被告以朱文傑名義向告訴│
│ │文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稱│人承租前開鷹架,嗣租期屆滿│
│ │ │後,被告未如期歸還前開鷹架│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周秀鳳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為擎利工程行實際負│
│ │之證述 │責人之事實。 │
├──┼───────────┼─────────────┤
│ 五 │鷹架租賃契約1 份 │證明朱文傑與告訴人簽定鷹架│
│ │ │承租契約時,被告在場見證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僅因業務經營狀況不好,即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
他人財產
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前開鷹架所售得之
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經查,被告非為告訴人之員工,且該鷹架
乃供擎利工程
行承攬他公司工程所用,而與告訴人之業務無涉乙情,
業據
證人陳文德證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偶發性之租賃契
約關係,被告亦非基於與告訴人之業務往來而持有前開鷹架
,自非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核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不符,則被告侵占前開鷹架,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