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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6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價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 月9 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玉伶商議以游 玉伶名義購買機車並辦理貸款,再由其按月繳付貸款,游玉 伶應允後,乙○○於107 年1 月9 日某時,協同游玉伶至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輇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 輇興公司),以游玉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並向輇興公司配合之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佯稱游玉伶因工作需求,欲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A 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 萬1,388 元,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5, 949 元,且同意以A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長鴻公司供擔保, 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游玉伶購買A 機車,且游玉伶 有還款能力,遂向輇興公司支付價款,輇興公司取得價款後 ,隨即將A 機車過戶予游玉伶,並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 在輇興公司將A 機車交付一同前來之游玉伶及乙○○,詎同 日乙○○趁游玉伶離開後,旋至輇興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將A 機車以2 至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因乙○○完全未繳納分期款項,長鴻公司 遂向游玉伶催款而查悉上情。 ㈡乙○○明知其所有之高壓清洗機已毀損,於修復前無法銷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 ,以其所申辦暱稱「乙○○」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後,在公開之某汽車美容臉書社團網頁,刊登 欲出售2 手高壓清洗機之不實訊息。適甲○○於107 年8 月 5 日上午7 時30分許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誤信乙○○可履 約出貨,經與乙○○聯繫,同意以2 萬元洽購後,即於同日 晚間8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統一便 利商店東敏門市,匯款2 萬元至乙○○向不知情之陳政揚(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政揚國泰帳戶」),旋遭乙○○提領一 空。 ㈢乙○○明知其並無蘋果廠牌IPHONE X型號之行動電話(下稱 蘋果行動電話)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2 日下午2 時33分許前某時,以其所申辦暱稱「張追風」之帳 號登入臉書後,在某公開臉書網頁,刊登欲出售2 手蘋果行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陳○勳(00年0 月生)於107 年9 月 22日下午2 時33分許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經與乙○○聯繫 ,同意以1 萬8,000 元洽購,並於收到乙○○傳送之寄貨單 據照片後,誤信乙○○已履約出貨,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1 萬8,00 0 元至乙○○提供之「陳政揚國泰帳戶」,旋遭乙○○提領 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長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證人即告訴人甲○○ 、陳○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游玉伶、證人陳炎興、陳政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 公開之臉書網頁,分別刊登銷售高壓清洗機、蘋果行動電話 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陳○勳瀏覽後, 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陳政揚國泰帳戶」,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 頁),且 與告訴人甲○○、陳○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所述互核一致(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偵1223卷】第69頁、第76 頁反面),足認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 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所涉法條,使其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 第61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案 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即無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 ○勳於00年0 月出生,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告訴人陳○勳 之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偵1223卷第20頁)。 查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網頁張貼販售蘋果行動電話之不實交 易訊息誘使告訴人陳○勳與其聯繫後,2 人再利用臉書之訊 息功能洽商交易細節,此經證人陳○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 明確,且有臉書訊息內容擷圖可考(見偵1223卷第27-28 頁 、第76-77 頁),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勳碰面或直接 接觸,尚難預見告訴人陳○勳之年紀,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預見詐騙之對象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玉伶,遂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中持以提領款項之「陳 政揚國泰帳戶」金融卡1 張,係向證人陳政揚所借得,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犯罪事實欄㈠,證人游玉伶將以A 機車為擔保,向長鴻公 司申貸之分期借款全額繳清後,受讓該借款債權,並與被告 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清償等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證人 游玉伶、長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仁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 陳述一致(見107 年度偵字第30360 號卷第38頁反面),堪 認告訴人長鴻公司已獲實際賠償,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將詐 得之2 萬元及1 萬8,000 元,分別償還予告訴人甲○○、陳 ○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告訴人甲○○於檢察 官訊問中亦表示若被告還錢,願意撤告等語(見偵1223卷第 70頁),嗣並提出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1223卷 第79頁),另告訴人2 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均未到場 表示意見,綜上堪認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書 證 │ 主 文 欄 │ ├──┼─────┼──────────────────┼─────────┤ │ 一 │犯罪事實㈠│①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含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本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執照(車主游玉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 │ │ │ 證明書。 │ │ │ │ │④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游玉│ │ │ │ │ 伶對話錄音譯文。 │ │ │ │ │⑤乙○○與游玉伶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 │ │ │ 擷圖。 │ │ │ │ │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 │ │ │ 執照(車主陳炎興)。 │ │ │ │ │⑨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 │ │ │ │ 書。 │ │ │ │ │⑩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 │ │ │ │ │⑪機車買入合約書。 │ │ │ │ │⑫代刻印章授權書。 │ │ ├──┼─────┼──────────────────┼─────────┤ │ 二 │犯罪事實㈡│①乙○○與甲○○之簡訊擷圖(內有中國│乙○○以網際網路對│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②乙○○與甲○○之臉書訊息內容擷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③乙○○107 年8 月5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年。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 │ │ │ │ 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暨檢附之陳政揚帳戶客戶資料、│ │ │ │ │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細、ATM 資料、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 │ │ │ │ 錄查詢、交易網頁、金融卡資料查詢。│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⑦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三 │犯罪事實㈢│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乙○○以網際網路對│ │ │ │②乙○○與陳○勳之臉書訊息內容擷圖。│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③乙○○107 年9 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年。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 │ │ │ │ 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暨檢附之陳政揚帳戶客戶資料、│ │ │ │ │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細、ATM 資料、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 │ │ │ │ 錄查詢、交易網頁、金融卡資料查詢。│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⑦陳○勳轉帳使用之何芝誼存摺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