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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0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起,受雇於藍永成所經營之工 營興工程有限公司。其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因騎 車通勤之需而向藍永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藍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 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 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藍永成之信賴,逾期未歸還借用之普通 重型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侵占期間未及半月即由告訴人於108 年5 月4 日領回 該普通重型機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取回被告 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