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0
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起,受雇於藍永成所經營之工
營興工程有限公司。其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因騎
車通勤之需而向藍永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藍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
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
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
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
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上情,不予
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
告訴人藍永成之信賴,逾期未歸還借用之普通
重型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
法益,誠屬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
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
行,及侵占
期間未及半月即由告訴人於108 年5 月4 日領回
該普通重型機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可佐
,兼衡其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取回被告
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