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哲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博瑞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
所稱之雇主,負有管理、監督公司及廠房之運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且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對於員工施以相關之教育訓練,並嚴
格監督落實執行,致使受僱於博瑞公司,擔任操作輸送檯旁
將焚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分類工作之
告訴人彭煥恭(
起訴
書誤載為「劉煥恭」,逕予更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上午11時許,在上址輸送檯邊見滾輪皮帶移位時,因亦疏未
先行停機關閉電源,逕拿噴槍欲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導致
手臂遭捲入輸送檯之皮帶中,造成右上臂創傷性截肢之
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