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單眼相機壹臺、單眼相機鏡頭
壹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駒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確
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另因竊盜及
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再因侵占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
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編號⑷至⑻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下稱乙案)。⑼復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3 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
束,於105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二館3 樓,打開該處
機械系辦公室大門後,進入該機械系辦公室內,竊取該學院
所有之公務平板電腦1 臺、李斐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及鄭曉娟所有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
旋即離去。嗣因該學院人員報警,經警在上開機械系辦公
室內採集得黃家駒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
萬能科技大學中山堂內,先將鑲嵌在辦公室木門上之玻璃移
除後,自該門洞外伸手入內打開大門,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該校所有之單眼相機1 臺及廖雅彥、徐璟樂所有之單眼相機
鏡頭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該校人員查覺後報警,為
警於丟棄在該校虛擬攝影棚內之菸蒂1 枚驗得之DNA-STR 經
比對與黃家駒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 號開南大學內,將辦公室之窗戶拉開後,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進入該校之辦公室內,竊取洪境聰所有之現金6,000 元
及魏鳳彤所有現金之4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經警在上
開辦公室內採集得黃家駒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駒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洪境聰、魏鳳彤、證人楊羣正、唐祥程於警
詢、證人林德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曉娟於
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
鑑定書、107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48130號鑑
定書、107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 份
、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108 年5 月1 日萬秘字
第1080000534號函、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108 年5 月28日南亞機械字第1080004863號函各1 份、現
場監視器光碟2 份及翻拍照片3 份。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
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
竊佔罪而有本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
暨將第1 項
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
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應涉犯侵入住宅、且將辦公室窗
戶木條拆除後,伸手入內開門再進入辦公室竊取財物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南亞技
術學院之工程2 館內有人居住,另依卷內照片所示,該辦
公室之大門上並無任何木條(參107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
卷第20-22 頁),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
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或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情,然
因本件
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
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犯
罪事實㈡應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惟依證人楊羣正於警詢
中稱:該校辦公室係木門的玻璃一片不見等語(參107 年
度偵字第20792 號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被告於上開3 次犯行中,均分別以一竊盜行
為,觸犯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
普通竊盜、踰越門扇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再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再被告有如前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
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竊取南亞技術學院之平板電腦1
台、李斐瑜之現金5,000 元及鄭曉娟所有之現金2,000 元,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竊取之萬能科技大學之單眼相機1 臺及
廖雅彥、徐璟樂所有之單眼相機,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所竊取
洪境聰之現金6,000 元及魏鳳彤之現金48,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家駒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另竊取萬
能科技大學所有之數位攝影機Sony .HDR-XR160(配合款) 4
台、指向性收音麥克風RODE(配合款)1 組、無線麥克風Mi
pro MR-9000III、DV攝影機SONY、專業攝影機SONY HXR-NX5
N 、無線麥克風SONY UWP-V1 、發射器領夾式、商品系現金
損失2,068 元、商品系系學會700 元、漫畫小說創作社8,80
0 元
等情,惟此部分自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自被
告處扣得該物品以資證明,是除該校所列之失竊清單外,殊
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
猶有另竊取上開數
位攝影機等物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
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
單純一罪之關係(竊取
萬能科技大學財物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