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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單眼相機壹臺、單眼相機鏡頭 壹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駒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確 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再因侵占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編號⑷至⑻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下稱乙案)。⑼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3 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南亞技術學院工程二館3 樓,打開該處 機械系辦公室大門後,進入該機械系辦公室內,竊取該學院 所有之公務平板電腦1 臺、李斐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及鄭曉娟所有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即離去。嗣因該學院人員報警,經警在上開機械系辦公 室內採集得黃家駒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 萬能科技大學中山堂內,先將鑲嵌在辦公室木門上之玻璃移 除後,自該門洞外伸手入內打開大門,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該校所有之單眼相機1 臺及廖雅彥、徐璟樂所有之單眼相機 鏡頭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該校人員查覺後報警,為 警於丟棄在該校虛擬攝影棚內之菸蒂1 枚驗得之DNA-STR 經 比對與黃家駒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 號開南大學內,將辦公室之窗戶拉開後,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進入該校之辦公室內,竊取洪境聰所有之現金6,000 元 及魏鳳彤所有現金之4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經警在上 開辦公室內採集得黃家駒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境聰、魏鳳彤、證人楊羣正、唐祥程於警 詢、證人林德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曉娟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7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48130號鑑 定書、107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 份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108 年5 月1 日萬秘字 第1080000534號函、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108 年5 月28日南亞機械字第1080004863號函各1 份、現 場監視器光碟2 份及翻拍照片3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 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 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 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應涉犯侵入住宅、且將辦公室窗 戶木條拆除後,伸手入內開門再進入辦公室竊取財物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南亞技 術學院之工程2 館內有人居住,另依卷內照片所示,該辦 公室之大門上並無任何木條(參107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 卷第20-22 頁),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 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或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情,然 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 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犯 罪事實㈡應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惟依證人楊羣正於警詢 中稱:該校辦公室係木門的玻璃一片不見等語(參107 年 度偵字第20792 號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被告於上開3 次犯行中,均分別以一竊盜行 為,觸犯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 普通竊盜、踰越門扇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再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 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竊取南亞技術學院之平板電腦1 台、李斐瑜之現金5,000 元及鄭曉娟所有之現金2,000 元,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竊取之萬能科技大學之單眼相機1 臺及 廖雅彥、徐璟樂所有之單眼相機,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所竊取 洪境聰之現金6,000 元及魏鳳彤之現金48,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家駒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另竊取萬 能科技大學所有之數位攝影機Sony .HDR-XR160(配合款) 4 台、指向性收音麥克風RODE(配合款)1 組、無線麥克風Mi pro MR-9000III、DV攝影機SONY、專業攝影機SONY HXR-NX5 N 、無線麥克風SONY UWP-V1 、發射器領夾式、商品系現金 損失2,068 元、商品系系學會700 元、漫畫小說創作社8,80 0 元等情,惟此部分自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自被 告處扣得該物品以資證明,是除該校所列之失竊清單外,殊 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另竊取上開數 位攝影機等物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 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竊取 萬能科技大學財物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