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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雄係址設桃園市○○區○○○ 街○○號9 樓「信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佶公司)」之負責 人,以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為業務。其承攬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 )」之「機台給排水系統工程」後,指示「信佶公司」員工 任志傑前往「達亞公司」上址廠房進行室內配線作業。黃信 雄本應注意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之勞 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並使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 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志傑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達 亞公司」前址南側大門從事室內配線作業時,攀爬出自走車 且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於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致受有複 雜性顱骨開放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多處顏 面骨折,及肺部挫傷之重傷害,至今仍存有認知障礙及反應 遲滯、語言表達障礙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任志傑於108 年5 月 8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