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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 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點伍參柒柒公克)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9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號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力群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 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5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驗餘毛重10.5377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64頁,本院 卷第111 至125 頁),並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第69-1頁, 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證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 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 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7 年 度桃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卻未戒除 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377 公克),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 毒偵卷第6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 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